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590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793.24元,并以215793.2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4512.4元。以上两项费用暂计为230305.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劳务费金额变更为202825.38元,资金占用费损失变更为13640.29元,两项费用合计216465.67元;明确支出律师费2157.9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长虹路(K0+000-K0+585)道路、排水、给水、电力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H××××Z-(二标段)-LW-04号。后双方又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H××××Z-(二标段)-LW-04号。原告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后通过被告经办人员获得案涉项目的《老城区下游合同支付台账》,载明原告就案涉项目累计完成劳务分包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15793.24元。至今,对被告尚欠的劳务费原告反复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是455125.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2300元,尚欠202825.3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认可。因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最终审计,被告没有收到业主方足额的款项,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合同11.6条约定,在被告未收到发包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分包人不能主张先行支付,因此原告不应当计算利息。按照合同12.3条约定,原告应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进行付款。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252300元,收到原告发票三张,总金额2523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的发票金额是455125.38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暂停支付,待发票补全之后继续支付。诉讼费由法院裁判。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保修期满以后,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应考虑质保期的问题,以及退款的合理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长虹路(K0+000-K0+585)道路、排水、给水、电力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H××××Z-(二标段)-LW-04号,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长虹路(K0+000-K0+585)道路、排水、给水工程施工图所示和补充图纸、涉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分包合同总价972135.88元;人工费用729101.91元,不含税总价941585.91元,人工费用706189.43元。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劳务分包单价(含税)中已包括综合费(乙方人员工资、乙方人员各项劳动保护费、“四险一金”、病伤工资、医药费……辅材费、小型机械等费用)、税金和管理费等乙方履行分包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中各项单价中已包含本工种内2%的安全文明施工内容及费用。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5%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若承包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分包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乙方应于每次收款时,按合同约定的信息提供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同时,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
2021年11月9日,双方补签了《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长虹路(K0+000-K0+585)道路、排水、给水、电力工程》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主要补签内容为:经业主、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决定按照现场施工条件更改井尺寸,现对补充清单、新增工程量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新增暂估价63097.80元(含税);不含税金额61260元,税金183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进场施工,做了大约半年后完工,于2021年6月将工程交付原告,同月该条道路通车。2024年7、8月,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含税价为45512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25.38元。
针对涉案工程项目,2018年1月3日,通海县福泽社会事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3.8.1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支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4月30日,被告与业主方、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将工程对外转包,也不能支解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25.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质保期已过,且2024年4月外部结算已完成,具备了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先票后款。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开票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进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并未违约,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如果被告能够付款,原告是可以先行或付款同时向对方开具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多年,外部结算于2024年4月30日完成,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大概在2024年7、8月,本院确认自2024年7月1日开始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违约条款无效,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劳务费202825.38元及利息(以20282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同时向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