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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591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3624.72元,并以27362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8401.65元。以上两项费用暂计为292026.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变更为318018.2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2736.24元,但现原告尚未支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延龄路(太和街-花果山段)道路、排水、给水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H××××LW-(二标段)-02,后双方又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11月9日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两份补充合同。原告已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后通过被告经办人员获得案涉项目的《老城区下游合同支付台账》。尚欠劳务费原告反复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金额318018.2元认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是先票后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核实了原告开具的11张发票为905700元,与被告已付款一致,而本案的结算款是1223718.2元,目前原告尚有3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暂停支付,待发票补全之后继续支付。对于资金占用费,同样也是因先票后款,暂停支付就不应当计收利息。关于先票后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会议纪要,如果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侵害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支持。因此,被告是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严格,应按照约定履行。至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并不是案件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延龄路(太和街-花果山段)道路、排水、给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H××××LW-(二标段)-02,主要约定:延龄路(太和街-花果山段)道路、排水、给水工程施工图所示和补充图纸、涉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内容,本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含税价暂估1226944.54元;本工程釆用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的方式,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进度的85%,余款视与甲方结算,根据收款情况支付,最终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在保修期间履行保修义务,待建设方支付保修金后一次性返还;乙方收款时需提供收款单位名称与本合同乙方名称一致的正式发票,乙方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备案;乙方需保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因乙方违反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甲方损失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若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在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在开具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联次交予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途径解决等内容。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 2021年1月16日,双方补签《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道路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延龄路(太和街-花果山段)道路、排水、给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主要补签内容为:新增暂估价588918.8元(含税);不含税571765.83元,税金17152.97元。同年11月9日又补签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主要补签内容为:新增暂估价50138.77元(含税);不含税48678.65元,税金1460.12元。两份补签协议均写明:本补充协议变更或补充的部分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诉讼中,双方陈述结算时间大概在2024年7月至8月,但具体结算时间无法确定。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总劳务费为122371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05700元,现尚欠318018.2元未支付。 针对涉案工程项目,2018年1月3日,通海县福泽社会事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3.8.1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支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4月30日,被告与业主方、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将工程对外转包,也不能支解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018.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质保期已过,具备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先票后款。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开票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进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并未违约,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如果被告能够付款,原告可以先行或付款同时向对方开具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涉及工程2021年6月18日竣工,诉讼中,双方陈述结算时间大概在2024年7月至8月,但具体结算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工程,后续还涉及到总包方和业主方的结算、政府审计等,双方未结算之前无法确定工程金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视与甲方结算,根据收款情况支付,因此本院确定自结算完成时间之日起算利息,即自2024年7月1日开始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劳务费318018.2元及利息(以3180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同时向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