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658号
原告:开平市中盛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表海工业区长苑路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戌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东段北侧。
负责人:***。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平市中盛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施甸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建投施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4796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23449.88元(由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具体计算方式见起诉状附件利息计算表)给原告,合计7714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11月7日、按被告要求给被告施链高速十一分部交付了盖梁施工平台、圆柱施工平台和梯笼等产品,供货总金额为747961元,我司开具相关的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又以公司不能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爬梯及临边防护栏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647961元未付。被告一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是被告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此,被告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建投施甸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请求均不成立,理由是:1.首先,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647961元不属实。案涉工程【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十一分部】建设单位为保山施勐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答辩人,2021年6月30日,答辩人与开平市中盛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原告”或“开平中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盖梁施工平台、圆柱施工平台和梯笼等签订《模块化梯笼操作平台租赁合同》,暂定合同租金为980,769.78元;项目于2021年12月停工后双方办理结算,租金为740,699,99元,2021年9月7日已付租金10万元,欠付租金不是原告诉求支付租金647,961.00元,答辩人至多欠付租金为640,699,99元。2,另外,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利息不成立且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块化梯笼、操作平台租赁合同》“第八(3)条:若建设方的资金不到位,工程款项不能按时支付,双方另行协商款项支付时间,在建设方资金到位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无息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款项,乙方不能以进度款或工程款支付滞后为理由造成停止供应等不利后果。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及“第三条(3.3)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且不计利息”。由于该项目于2021年12月停工至今,一直未复工,且在此期间建设方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欠付原告租赁租金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也不能违背合同约定单方记取利息。因此,原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待案涉工程完工且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无息支付原告剩余未付租金本金。故答辩人对原告提出请求答辩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同时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是前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未到期,支付责任不成立,本诉讼由原告单方提请,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支付责任。综上,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建投施甸公司签订“模块化梯笼、操作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投施甸公司向原告租赁模块化梯笼、操作平台。合同预定单价、型号、数量、规定等,约定租赁期限153天。付款方式金结算时间为每月结算21日至次月21日;采用算尾不算头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月租赁费在次月10日前按合同比例支付当月租赁费的80%,剩余20%尾款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且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未收到发票的将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其中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认可未付金额为640699.99元。
另查,建投施甸公司是建投公司在保山市施甸县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块化梯笼、操作平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所主张的金额。故原告主张支付租金6406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是原、被告于22021年11月7日完成结算,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月租赁费在次月10日前按合同比例支付当月租赁费的80%,剩余20%尾款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且不计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公平原则等,酌情予以支付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建投公司承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建投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建投施甸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投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部分采纳,对于与本院查证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中盛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0699.99元并支付以64069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开平市中盛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7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