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333号
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705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1384.88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3312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石清大道二期道路工程施工二标”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JSW-2023深圳石清-WZ-001),并对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截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56.67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1384.88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尚未进行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故欠付款项的金额不确定。本案在原告供货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但是目前未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的欠付金额。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点及利率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答辩人认为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为财产保全系原告自身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保单保函及保全担保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石清大道二期道路工程施工二标买卖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含税单价等,暂定含税总价为10460478.84元,税率3%,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均约定如卖方未向买方提供发票,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5日前双方凭结算周期内实际收货的有效签收凭证进行对账结算,并由买方出具对账或结算凭证让卖方进行确认;买方指定的代表人为***,卖方指定的代表人为***,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买方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签字且经买方内部结算程序确认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及对应开具的发票向卖方付款;货款支付比例及时间:按月结算,卖方开据正规发票给买方,同时卖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后,买方在供货结算后第三个月内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卖方货款总额的80%,第7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剩余20%的货款,供货完毕后的第7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0%;支付方式:买方次月内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卖方。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
经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四份混凝土对账单及对账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的一份混凝土对账单,载明结算日期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并载明了供货日期、砼等级、数量、部位、单价及合计金额,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合计金额分别为42327.06元、42707.1元、165538.62元、210254.46元、56229.43元,共计517056.67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均认可对账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四份混凝土对账单上购货单位处有被告指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账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的混凝土对账单上购货单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代***签的字。
原告提交了日期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1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部位、订货量、水泥品种,司机签名处有司机的签字,客户签名处有***、***、***等人的签字。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705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已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3312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总公司为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总公司规模为小型;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规模为大型。
庭审中,被告明确截止目前,建设单位即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就案涉项目不欠付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17056.67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合计应付货款金额为517056.67元,且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1705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合同指定代表人及员工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供货详情与供货金额,且混凝土对账单可与送货单相互对应,前述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并且原告已于2024年1月28日供货完毕,被告亦明确建设单位目前不欠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案涉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但原告作为小型企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双方对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和原告先行开票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先行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即202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支付货款517056.67元及以前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2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负担335.5元,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6.5元;保全费3312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负担237元,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