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提交云上云项目工程预(结)算单为了保证证据的完整性,但不作为最终的结算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仅是某某集团在案涉项目后期收尾工作时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的初步核对,并非最终结算,参与核对工程量的***、***仅是对该明细表中的1-18项工程量进行核实,其余19-32项并未进行审核确认。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工伤补助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甲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其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事故,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为工伤。但工伤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就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来看》,对于第32项工伤补助款,参与核对工程量的***及***均未予以确认,故不符合一并审理的要求,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工伤补助款应当另诉或申请劳动仲裁。此外,根据合同所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若存在违反操作规程、违纪、违章和冒险作业造成的一切大小伤亡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因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伤亡事件,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与某某集团无关,因此,某某集团无需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伤补助款承担责任。三、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目前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某某集团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后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95%。即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的前提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但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尚在质保期内,故某甲公司不能向某某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某某集团也无需承担利息。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认可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于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4912372元(4612372元+300000元奖励);2.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3265828.37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保修金(1346543.63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4.某丙公司在欠付某某集团、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集团(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不包括粉刷及7、8、9幢钢筋)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某丙公司处总包的云上云·云南省信息化中心(首期)项目中的钢筋、模板、砼砖砌体、外脚手架等劳务(不含7、8、9幢钢筋)分包给某甲公司。第三条“工期要求”中约定:2、3幢在2016年8月31日以前完成至±0.00,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主体断水,奖励10万元,如完不成罚款20万元;7、8、9幢在2016年12月15日以前主体封顶奖励20万元,如完不成罚款40万元,本工程必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第五条“单价及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主体完成后40天内,人工费累计付至合同总额为80%后停止支付(乙方结清操作人员全部工资,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结算剩余尾款),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95%;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退还质量保修金。
2021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应为26930872.60元(含工期奖金300000元、工伤补助773446.18元),某某集团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累计付款22318500.6元,现尚欠461237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某某集团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某甲公司系与某某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某某集团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系合法分包法律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以此为据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经某某集团的项目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系有效结算,结算金额扣减已付款金额后,某某集团还应支付某甲公司4612372元(含5%质保金1346543.63元)。某甲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奖励已经含在结算金额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6日起计2年,至2023年11月6日已届满,故某某集团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其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文所述,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95%”的约定,认定某某集团支付至95%工程款的期限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6日起计3个月即2022年2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2023年11月6日前,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以3265828.37元(26930872.60元×95%-223185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22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和以134654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4612372元,并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以326582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2月6日起至款清和以134654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确认“某某集团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为“***在该《工程量明细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名”。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设集团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12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结算仍事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并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2016年5月30日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将案涉信息化中心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对于某甲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二审中当庭认可某甲公司2017年12月30日即已退场,某某集团至今未能提交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相反,某某集团人员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应视为某某集团认可某甲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故某甲公司有权向某某集团主张其完成施工的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11月6日先后签署的《工作表》《工程量明细表》,其中“项目经理”处均有***签名,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某集团结算的工程价款即为签署时间在后的《工程量明细表》中记载的合计含税价款26930872.60元。某某集团则抗辩认为该《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的***并非其项目经理,而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委派至案涉项目负责工程量核对,无权代表某某集团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其仅系对表列1-18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其一,对于***的身份,虽然某某集团及某乙公司均陈述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派至案涉项目仅负责工程量核对,并非项目经理,但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业主方,一审中明确陈述***系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某丙公司系与某某集团对接,而与某丙公司对接的人员一直是***,二审中某丙公司亦认可系***代表某某集团负责案涉项目对接的情况,故就案涉项目,***代表某某集团向上负责与某丙公司对接,向下直接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某甲公司对接,在某甲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某某集团办理结算的人员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某某集团进行结算。而某某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知晓***与某某集团、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具体身份和权限,即使***确非某某集团的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对此也并无过失。其二,经对比先后签署的前述《工作表》和《工程量明细表》内容,在后签署的《工程量明细表》系在《工作表》的基础上,对主体工程部分即《工程量明细表》第1-18项的部分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下调,并将工伤补助金额自1417000元下调为773446.18元。而对于《工程量明细表》第1-18项即调整后的工程量,某某集团核算员已签字确认,对于《工程量明细表》除1-18项及工伤补助之外的部分,系工程签证,与《工作表》内容一致,***在《工作表》中即已签字确认,故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某某集团及某甲公司对于主体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工伤补助进行调整的结算协商过程,***在签署调整后的《工程量明细表》时,并未写明仅系针对其中1-18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是对明确记载含税总价的《工程量明细表》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加之某甲公司诉讼中关于在结算之后其已将施工资料交付某某集团的陈述,本院认为***签署《工程量明细表》应系对其中记载的含税价款26930872.60元且工伤补助一并计入结算价款的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签署案涉《工程量明细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某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930872.60元,扣减已付款22318500.60元后判令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612372元并分段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