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铁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嘉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麦子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嘉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嘉通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嘉通运公司诉称:佳嘉通运公司与华农公司原来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佳嘉通运公司为华农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按次约定运费,每月对一次帐,按月结算运费。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运费双方均已按时结清。自2013年7月起到起诉之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华农公司共欠付佳嘉通运公司运费75332元。后华农公司仅同意支付了45392.5元。对剩余的29939.5元的运费以所谓核实相关损失为借口,至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华农公司向佳嘉通运公司支付运费29939.5元。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华农公司认可欠付佳嘉通运公司运费29939.5元,但佳嘉通运公司应赔偿华农公司货物损失17739.5元。
反诉原告华农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华农公司从北京将一批包装完好的货物交佳嘉通运公司运输至大连普兰店。2013年9月26日货物抵达大连时,收货单位在卸车前验收时发现货物中部分农用薄膜有破损,后又发现车厢底部有石块,经拆包检查发现部分农用薄膜摩擦破损。最终确认破损薄膜共8块。华农公司为收货单位重新订购了薄膜,共计支出17739.5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托运单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免除佳嘉通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佳嘉通运公司赔偿华农公司货物损失17739.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佳嘉通运公司辩称:佳嘉通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佳嘉通运公司只负责运输货物,不负责包装及装卸货物,华农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并认可运输车辆。运输车辆走的是高速路,运输过程中无异常情况发生。货物破损是在装卸过程中造成的,都与运输本身没有关系,不是佳嘉通运公司造成的。收货人收货时无理由扣车,货车司机报了警,才得以离开。另外,该车货物未上全额保险,根据托运单的约定,托运的货物没上全额保险的,货物损坏,由托运人自负。华农公司曾上过保险,说明其对托运单的约定是明知的,托运单的约定应该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佳嘉通运公司与华农公司口头约定:佳嘉通运公司为华农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按次约定运费,每次运输由佳嘉通运公司提供代填相关信息的托运单,并传真给华农公司,双方按月对账,按月结算运费。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运费双方已结清。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华农公司共欠付运费75332元。华农公司已支付运费45392.5元,欠付运费29939.5元。其中9月份对账单载明:2013年9月24日北京至大连普兰店,6.8米护栏,15吨,6600元,回付,农膜有破损。
其中编号为0001277的托运单正面记载:托运时间2013年9月24日,发站北京,到站大连普兰店,发货人华农公司,联系人***,收货人***,货物名称配件,重量15吨,6.8米高护栏车壹辆,交货方式送货,运费6600元,结算方式回付。托运单正面下方记载协定事项共6项,其中第4项内容为: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有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贰倍。
上述托运单项下货物,9月26日运到大连普兰店,当天,货车司机***与收货人***签字确认《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为:3.5米×106米1块,拖坏的,有磨损;10米×105米1块,包装没坏,打开包装里边坏了;6.5米×104米4块,包装破损处没坏,别处坏了;6.5米×95米1块,在车的角上剐个口;9.5米×50米1块,有磨损,卸车剐个口子,共计8块。
庭审中,佳嘉通运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9月24日其按佳嘉通运公司要求驾驶一辆6.8米护栏货车由北京运往普兰店一车货物,我只负责拉货,不负责装卸,装车地点有两个,先在大兴的装货地点装了塑料布,塑料布是用布面成卷包装的,用叉车挑高装上车,车停放在院外的路边上,有两个人在车上负责码放,是顺着侧车厢,顶到车厢前部竖着码放的,码了三排,装车时有佳嘉通运公司***在场,我儿子也在场,还有一个姓赵的,后来知道他是华农公司的人。装完塑料布后去顺义拉的铁的配件,金属配件装在了塑料布的上边。我在剩余一米多的空地上放了几床被子。9月26日货物运到普兰店后联系收货人***,在卸货地点,***组织10人左右卸车。卸车时,在车上发现有两块膜破损。一块在车的角落,应该是装车时在角上的槽钢立柱处剐坏的。塑料布一块三百多斤,叠在一起很硬,装车时很容易剐坏。一块是卸车时在车槽上剐坏的,其他六块都是卸货后在地上发现的。有一块是车下四个女的拖坏的。有的外包装没坏,他们撕开外包装发现里边坏了。***说是我弄坏的,不让我走,我报警后,向警察说明情况,他们才放我走。当天,我与***共同签字确认了《普兰店膜破损情况》。现场有人在车上拍照,但不是***拍的。车厢底部有土,可能有石子。装车时,托运人对车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卸车时我没看见车厢底部有石子。
庭审中,华农公司认可其曾要求佳嘉通运公司在部分托运单上注明保险费。华农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北京金华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我公司与华农公司2013年9月1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式自提。2013年9月24日华农公司***带一辆护栏货车到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的仓库来提货,还有一个女的也开着另一辆车来了,说是物流公司的人。货车停放在仓库院外的路边上,用现场叉车从车厢后边往上装货,车上有四个人,有司机和他儿子,还有我公司两个工人,工人按司机要求顺着车厢竖着码放货物。当时我没在车上,没看见车上有没有石子。农用膜是叠起来后,用有伸缩性的筒状的驼绒布料包装的,包装上用记号笔写着规格。当时司机对包装没提出异议。每件货物重量不等,轻的有三、四十公斤,重的有一百多公斤。装完后,货物与车厢后门还有一两米的空隙。***当庭出示了薄膜及包装样品。这批货物后来有破损,现暂存放在我公司仓库。但不知道我公司与华农公司要如何处理。华农公司称,不是退货,只是因退回后无地方存放,暂时放在北京金华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
华农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是华农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26日,我公司给大连世纪种苗有限公司订购的农用薄膜到达工地现场。我和大连世纪种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到工地现场组织工人卸货,货车司机也在现场,共有8个工人卸货,车上4个人,车下4个人,车上4个工人先在车上上下翻转检查农用膜外包装是否有破损,发现3.5米×106米1块、6.5米×95米1块、9.5米×50米1块有破损。与货车司机进行沟通,货车司机也上车进行查看。卸货过程中发现车厢底部有石块,遂对底部一层农用膜进行拆包检查,发现10米×105米1块、6.5米×104米4块也有摩擦破损。货车司机一直在旁边观看,承认所发现的农用薄膜破损情况并签字确认。
另查,2013年9月9日,供方华农公司与需方大连世纪种苗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膜及其他配件,规格型号见清单附件,总价337926.8元,交货地点大连普兰店荣丰示范园(门到门),供方代理发货,运输方式由供方选择,运输费用由供方支付。清单附件载明:型号为UV2702AD,0.15毫米的7种规格温室用膜数量共132块,单价均为每平米3.8元,备注均为双层,希腊进口。其中宽长规格为9.5米×50米52块,3.5米×106米6块,10米×105米14块,3.5米×95米16块,6.5米×95米16块,6.5米×104米14块,3.5米×104米14块。清单附件还载明有2万平米用铝合金卡槽10120米、老温室喷灌机控制箱2套、喷灌机用滑轮20个。
2013年9月11日,需方华农公司与供方北京金华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膜的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购销合同》相符。
2013年9月26日,需方华农公司又与供方北京金华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EP利得膜,产品型号为UV2702AD进口,单价每平米3.4元,厚度0.15毫米,长宽规格3.5米×106米1卷,371平方米;10米×105米1卷,1050平方米;6.5米×104米4卷,2704平方米;6.5米×95米1卷,617.5平方米;9.5米×50米1卷,475平方米,总价款17739.5元。
上述事实有佳嘉通运公司、华农公司共同提交的托运单、《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佳嘉通运公司提交的运费对账单、发票、***证言,华农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照片、***证言、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嘉通运公司与华农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佳嘉通运公司为承运人,华农公司为托运人,对承运人佳嘉通运公司主张的运费,托运人华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北京至普兰店的货损赔偿,涉及赔偿责任及货损数额认定问题以及托运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及货损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首先是由托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其次,承运人对其免责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对本案货损数额及责任认定问题,本院主要依据由司机***及收货人***共同签字的《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当庭陈述、***当庭陈述以及照片等在案证据,具体分析确认如下:
1.《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记载:3.5米×106米1块,拖坏的,有磨损;6.5米×95米1块,在车的角上剐个口;9.5米×50米1块,有磨损,卸车剐个口子;10米×105米1块,包装没坏,打开包装里边坏了;6.5米×104米4块,包装破损处没坏,别处坏了。上述记载没有注明破损货物在车厢中所处位置及破损程度。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描述:车上工人在车上上下翻转检查农用膜外包装是否有破损,发现上述前三块农用膜有破损。卸货过程中发现车厢底部有石块,遂对底部一层农用膜进行拆包检查,发现前述后五块,也有摩擦破损。***陈述:破损的货物中,有两块是卸货人员在车上发现的,其余的都是他们在地上打开包装后发现的,有一块是卸货人员在地上拖坏的。由此推断,上述八块中后五块所处车厢位置为底层,前三块所处车厢位置并非底层。关于华农公司主张车厢底部有石子的事实主张,其提供了照片以及***的《情况说明》,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承认车上有土,可能有石子,亦承认收货现场有人拍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底层五块的破损,《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确认:10米×105米1块,包装没坏,打开包装里边坏了,6.5米×104米4块,包装破损处没坏,别处坏了。就此五块破损的责任划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条规定,承运人使用的车辆应做到车体内干净无残留物。第五十四条规定,搬运装卸人员应对车厢进行清扫,发现车辆不适合装货要求,应立即通知承运人或托运人。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证明包装体外表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可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由华农公司许可的装卸人员自理装货,但其对车辆本身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装车前也未对车厢进行清扫,车厢底部石子坚硬,而货物采用柔软材料包装,包装内的薄膜也较硬,在运输过程中,会造成底层货物破损,在包装没坏的情况下,也可能造成包装内薄膜的磨损,因此认定,车厢底部的石子导致车厢底部5块薄膜破损,主要是由于华农公司在组织装车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应免除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对前三块非车厢底层的膜破损,不可能因车厢底部有石子造成磨损,***认可一块是装车时剐坏的,一块是卸车时剐坏的,一块是在地上拖坏的。***的上述陈述与《普兰店膜破损的情况》对此三块膜的破损原因描述“拖坏的,有磨损”、“
在车的角上剐个口”、“有磨损,卸车剐个口子”的记载基本吻合。故本院确认3.5米×106米1块、9.5米×50米1块的破损是卸货过程中操作不谨慎造成的,应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对6.5米×95米1块的破损,无法确认是装车时剐坏的,故认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就上述八块膜的破损程度,华农公司提供的七张膜破损照片,不能全面反映八块膜的破损情况及规格,且其提供的照片反映只是局部小范围有破损,而膜的销售以面积计算单价,故本院无法按八块膜全部面积破损确定货损数额。华农公司主张货物实际损失数额为17739.5元,证据不足。
二、关于托运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托运单中的免责条款,是佳嘉通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其赔偿责任,未经华农公司签字确认,虽华农公司收到了托运单,之前也曾要求佳嘉通运公司在争议之外的托运单上注明保险费,但不能由此认为华农公司认可该条款对其有约束力。故此条款不能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华农公司依此条款主张免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托运单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货损主要是因可归责于华农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免除佳嘉通运公司的主要赔偿责任。华农公司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证据显示确有货损。本院综合考虑佳嘉通运公司的责任大小以及货物损失大小等因素酌情判令佳嘉通运公司赔偿华农公司货物损失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佳嘉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二万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五角;
二、反诉被告北京佳嘉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华农农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佳嘉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