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83民初1843号 原告: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高埠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801.2元;2、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9日、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矿山设备,之后多次购买原告配件。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802801.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仍欠货款742801.2元。 被告汾西宜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独立的买卖合同: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价款360000元;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360000元;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66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17198.8元,即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欠原告公司662801.2元,系2011年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创公司与被告汾西宜兴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金额360000元;2010年9月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金额360000元;2011年1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660000元。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801.2元,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履行顺序,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基本已履行完毕,现原被告争议的货款应属于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可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约定受理机构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但结合证据来看,应视为名称表述不准确,也不会产生其他歧义,根据该名称可确定仲裁机构为太原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有效。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