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3民初1388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谢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阳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
第三人:阳江市某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负责人:谢某。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徐某、谢某,第三人阳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某公司)、阳江市某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作出的(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阳江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某公司履行的债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25年1月17日,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执行款项347935.01元,尚未履行部分金额为1839360.19元,包括货款本金141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4995.66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58364.53元);二、判令被告谢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暂合计为:1839360.1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50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6日,原告因与第三人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立案受理。罗湖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416000元;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阳江某公司对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4年1月9日,(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粤0303执5620号。2024年4月20日,罗湖法院作出(2024)粤0303执5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执行款288280.79元,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执行款52599.55元,于2024年6月7日收到执行款7054.67元,共收到执行款347935.01元。2024年9月1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加入(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案件的债务,作为案件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如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能在202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款的,被告徐某将于202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第三人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欠付款项,如被告徐某未能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欠付款的,则同意按照(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款项。但第三人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被告徐某也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徐某自愿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就(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为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徐某为夫妻关系,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由被告徐某、被告谢某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债务构成被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某应就案涉债务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谢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均没有作出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江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属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31日,系阳江某公司的分公司,属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深圳某公司因与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诸于罗湖法院,罗湖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416000元;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阳江某公司对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该民事判决于202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深圳某公司的申请,罗湖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粤0303执5620号。2024年4月20日,罗湖法院作出(2024)粤0303执56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财产361174.99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中,深圳某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288280.79元,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52599.55元,于2024年6月7日收到7054.67元,合计347935.01元。
2024年9月13日,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徐某,由罗湖法院作出的案号:(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被告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原告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的合计金额为1757256元,经罗湖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上述暂计至2024年1月金额总额扣减执行款后,两被告仍欠款1409320.99元未支付。现本人自愿承诺加入本案债务,与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就本案两被告的欠付款作以下还款承诺:一、若两被告未在2024年10月30日前向深圳某公司支付欠付款,本人将于2024年10月31日前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全额欠付款;二、如本人不能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深圳某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欠付款,则本人同意按照本案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承诺人:徐某(签名盖指模)。2024年9月13日。旁边手写载明“已收悉刘某”。
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主张被告徐某本人签订《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谢某是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除罗湖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之外,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粤0803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徐某名下的相应财产。原告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2025)粤0803民初13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某名下的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加入纠纷。被告徐某向原告深圳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应依约履行。根据罗湖法院作出的(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4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等。依照徐某向深圳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第二点“如本人不能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深圳某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欠付款,则本人同意按照本案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被告徐某属于自愿向原告加入(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就(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收到罗湖法院扣划的347935.01元执行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谢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徐某单方面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对此知情,谢某没有签字确认,事后对此也没有予以追认。其次,本案属于债务加入纠纷,原告主张谢某作为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作审理认定。再次,原告主张谢某与徐某属夫妻关系,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谢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谢某及第三人阳江某公司、阳江某公司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03民初23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阳江市某有限公司、阳江市某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剩余货款本金14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原告已收到罗湖法院扣划的347935.01元执行款项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4.24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迳直交纳26354.24元,如逾期不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26354.2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徐某在履行债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