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4258号
原告:云南宏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苏家营村386号16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宏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共计292088.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187.8元(按各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计算:“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大理满江理想生活小镇大理云想山花坞小镇二期2-2、2-3、2-4地块总承包项目分别于2021年9月1日签订《马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20)号〕、2021年9月15日签订《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2022年8月22日签订《止水钢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补〕、2022年8月24日签订《临时设施零星材料采购合同(2-1)》〔合同编号:JT11(2022)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06)号〕上述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止水钢板、马凳等建筑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462088.93元,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金额仅170000元后未再支付,截止起诉前仍欠付货款292088.93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各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条款:“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八条、等多处条款均约定先票后款,被告在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就剩余未付货款部分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原告诉请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最后,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则应自付款条件成就后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自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被告目前因受融创项目等影响,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延长被告的履行期限,并依法降低逾期付款利息。第四,保全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产生,双方合同亦未对此进行任何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马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20)号〕,合同约定甲方就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云想山花坞小镇二期2-2、2-3、2-4地块总承包项目向乙方采购马凳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送达增值税发票时,送达日期不得超过自开票日期起14天(包含节假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进度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再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暂估总价(不含税)893160元,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估总价(含税)919954.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20日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货款的依据,由公司财务经办人员签字方能支付款项;付款方式:月结70%(不滚动支付),余下30%尾款待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逐次付清;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率3%(若国家增值税改革,税率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若付款前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021年9月15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合同约定甲方就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云想山花坞小镇二期2-2、2-3、2-4地块总承包项目向乙方采购止水钢板。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送达增值税发票时,送达日期不得超过自开票日期起14天(包含节假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进度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再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暂估总价(不含税)640800元,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估总价(含税)66002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20日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货款的依据;付款方式:月结70%(不滚动支付),余下30%尾款待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逐次付清;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率3%(若国家增值税改革,税率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若付款前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022年8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止水钢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补〕,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暂估金额为(含税)17324.60元,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协议未提及部分及合同条款均按照合同编号为T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合同执行。
2022年8月2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临时设施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2)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06)号〕,合同约定甲方就融创云南地产公司融创·大理云想山花坞小镇二期2-2、2-3、2-4地块总承包项目向乙方采购临时设施零星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送达增值税发票时,送达日期不得超过自开票日期起14天(包含节假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进度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再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暂估总价(不含税)217998.81元,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估总价(含税)224538.7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20日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货款的依据;付款方式:垫资三个月后月结70%(不滚动),剩30%待供货完成后半年内逐次付清;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率3%(若国家增值税改革,税率按照国家政策调整),若付款前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02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项下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00763.66元。
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马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20)号〕项下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78980.01元。
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13)号补〕项下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7324.6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临时设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06)号〕项下累计供货含税金额为165020.66元。
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2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2088.93元的发票。
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清单(验收入库台账)》载明,原、被告签订的《临时设施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2)内合-01-理想生活小镇-CL-字第(006)号〕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完成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所欠货款金额292088.93元(100763.66+178980.01+17324.6+165020.66-1700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88.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货款292088.93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宏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0元、保全费212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