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114民初80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属自由行使诉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