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4437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北营钛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属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所属单位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996.5元;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741.81(以155,9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181,738.3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承建“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因项目存在维修需求,与原告签订《地下室堵漏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进行维修施工工作。在施工完成后,双方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经多次与被告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就案涉项目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确认,确认案涉项目于合同项下,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的维修工程金额应当为155,996.5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7年、2022年按照被告的要求累计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27,593.8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项目玉溪市限价房的防水工程,被告已将其合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在防水质保期内(2020年底完成时未届满),发生了维修事项,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发生的维修费用89,869.5元也应由原分包单位即原告承担,不应当再另行结算或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描述及公司的讨论处理意见的证据,均显示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系原告实施,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项目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公司开会讨论,微信聊天中双方对费用的承担没有最终论断,公司的态度就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新增工程的维修费用34,430元,我方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综上,原告向我方诉请防水工程的维修费用利息、诉讼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3年《防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及防水质保期至2021年11月22日届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2015年《地下室堵漏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虽抗辩项目部印章无效,但结合其内部会议文件对维修事项及费用的确认以及原告实际履行行为,对于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无原件,但与被告内部文件《老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明细表》、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分包工程结算单(金额总计2,025,624.33元),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至今未收到结算款,如被告要扣可在未付款中扣除。因分包工程结算单中显示的结算项目中有35-38幢的防水项目,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防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37栋、40栋以及A1-A6、A14地下车库筏板、外墙及卫生间、厨房屋面等防水工程施工,约定了原告方驻地代表和经办人是***,负责人是龙某,质保期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2015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地下室堵漏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地下室渗漏进行维修,工程承包范围是地下室塔吊基础、厚胶带多处渗漏水进行高压灌注化学浆液封墙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质保期2年,保修期内二次渗漏由原告免费维修,负责人为孙某。期间,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登记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8月,原告对部分防水工程实施维修,根据第二直管工程管理部的张某向原告提交的被告内部文件《老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明细表》可反映,维修费用总额为155,996.5元,具体包含:34,430元新增防水工程、31,697元新增堵漏维修及89,869.5元质保期内的维修(2020年12月31日完成)。张某另外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其直管部代管的玉溪市中心城区北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截至2022年11月20日存在的未入账情况,作了如下说明:项目竣工至2018年底本项目收尾工作由原二分公司员工***负责,期间下游单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孙某班组)有124,299.5元未入账,***离职后在2019年至2020年底因收款需要甲方要求继续对部分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由直管部职工陈某负责,维修金额49,957.37元,因前后两次维修存在部分位置重复,所以扣除重复位置维修费用18,260.37元,最终未入账结算金额155,996.5元。直管部上报情况后公司召开了处遗会,会议研究决定在此结算中扣除原防水班组(***班组)质保范围应承担的维修费用83,165.87元,计入实际维修班组结算中,目前已经按照会议决定对原防水班组进行相应的扣减,并结算给实际维修班组(孙某班组)。扣除原防水班组应承担的维修金后,尚有72,830.63元未入账,因该项目是以建投十一公司名义签订的主体合同,账套不在我公司,办理入账事宜时需要经过十一公司审核,建投十一公司表示该项目账面亏损,不再办理合同签订及成本入账事宜,导致该部分费用一直无法妥善解决,原告分别于2017年、2022年按照被告的要求累计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27,594.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155,996.5元工程款包含三笔款项,一是2013年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质保期范围内的维修款项89,869.5元,二是2015年签订的《地下室堵漏施工分包合同》中合同项下新增堵漏维修款项31,697元,三是原合同无约定的新增堵漏维修34,430元。针对第一笔维修款89,869.5元所涉及的维修内容,从《老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明细表》的记载来看,均属“原来有防水”部分,而从2013年的合同和结算单来看,与原防水工程维修项目相对应,在维修发生时质保期未届满(质保期5年,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届满),按照2013年合同中“保修期内,因乙方负责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不在保修期范围以内的,如甲方有需要,乙方同意有偿维修”的约定。属于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非自身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三两笔维修费用34,430元和31,697元,结合2015年的《地下室堵漏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看,其施工内容与2013年《防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不相同,属于新增的维修内容,理应由被告支付。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中关于“3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付款期限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和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66,12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916元,此后以未付维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