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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霄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103民初1131号 原告:傅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花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傅某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47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案字〔2025〕2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决书以原告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由裁决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告于2020年5月进入芒市傣族古镇项目做临时工,被某甲公司安排成为在项目工地上管理技术人员的工人,同时也在做技术工,该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被告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第二,2022年10月28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余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825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780元。在支付前,管理人员***谎称要为原告代领1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原告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回给***。因此,原告实际收取农民工工资为30780元,尚欠97470元。第三,被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3年10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前付清农民工工资,但至今未履行。第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对案涉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监督责任,并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在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出具《承诺书》承诺2024年1月付清农民工资的前提下,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傅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分包关系,所以某乙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某乙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也无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三、在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排查及督促下某乙公司已代付完毕案涉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案涉项目并不存在任何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问题?2.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7470元?3.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单》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尾号为1813的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承诺书》,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向芒市人社局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某案字〔2025〕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查询记录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故不予认定、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应退回工资表明细及***收支记录,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大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剩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芒市新兴某有限公司系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的建设方,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7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大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剩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劳务剩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为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月。2022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结算,某甲公司的另一项目现场负责人余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12825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40780元,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为87470元。后原告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97480元,2025年3月25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案字〔2025〕20号裁决书,裁决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747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结算单》,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747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系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雇佣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由某甲公司另一现场负责人余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28250元,余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扣减结算后原告已领取的40780元,剩余劳务费8747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97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求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劳务费87470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傅某负担230元(已付10元,未付22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