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5560号 原告: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镇321国道东面、桂柳高速公路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身份证号码:530********。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桂永固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321590.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截至2025年7月25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97031.90元、违约金元,自2024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321590.90元为基数按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此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5321590.90元*LPR*419天=197013.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7-E9-CL-字第(003)号)),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同时还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和规格、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如发生纠纷,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建投建投十一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予以支持主张货款的诉请。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首先,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构成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其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等费用应由我公司承担;其次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主行为引发,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11(2021)内合-07-E9-CL-字第(003)号),就桂林中央城E9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价格、型号、质量、数量等,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时间为达到预售节点(地上六层混凝土完成),甲方混凝30天内支付乙方垫资部分所用混凝土货款的70%。之后按商品混凝每月20号前对清当月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在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单栋屋面封顶后6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单体栋号竣工备案完成后一年内付款至该楼栋结算价款的100%(单体栋号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视为竣工备案完成,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验收除外)。5、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若付款前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第十一条: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时双方签订材料对账单,后双方进行两次结算结算,2024年4月21日第一次结算,结算单记载:应收货款13621590.90元,已收款8000000元,尚欠货款5621590.9元;第二次结算为应收货款13621590.90元,已收款8300000元,尚欠货款5321590.9元。所欠货款至开庭之日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双方所买卖货物所供应项目于2025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3621590.90元,根据合同约定“单栋屋面封顶后6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单体栋号竣工备案完成后一年内付款至该楼栋结算价款的100%(单体栋号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视为竣工备案完成,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验收除外)”,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4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在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同时,双方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条件为“竣工备案完成后一年内”,涉案房屋于2025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3278352.27元(13621590.90元×85%-8300000元),剩余货款未达成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约定条件成就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开票义务,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原告的先开票义务,但开票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被告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单栋封顶的时间,但是根据双方两次结算,未增加供货量,故本院认定单栋封顶时间为2024年4月21日。则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主张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78352.27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05元,由原告临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0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