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395号
原告: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朱家村立交桥昆洛路旁昆明建设机电市场C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92770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04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T11(2020)内合-07-普河-JZ-字(0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租赁了8台(人货)施工升降机,租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074405.57元,过程中被告支付了974405.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结算金额无争议,我公司已经累计支付金额为1074405.57元,其中现金支付30万元商票支付10万元,工抵房支付674405.12元,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对于商票支付的,我公司于2022年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为230873102103420220124XXXXX,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原告因其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案涉票据作废,转而向我公司主张损失,将该风险转嫁给我公司,有违公平原则,对我公司显失公平,并且票据到期不能承兑,并非我公司原因所造成,案涉附票据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创云南地产普河项目A1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双方结算累计租赁含税金额1074450.5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中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20124XXXX,出票日期: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出票人: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11日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票据期限内未提示承兑,也未发起网上追索,票据期限内未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金的问题。第一,本案中,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本案中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此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票据期限内未提示付款也未以主张票据权利。第三,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也未向被告主张原因债权,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瑕疵,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亦无法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最终因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影响了被告利益的实现,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不得再基于原因债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