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1号办公楼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女,1990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5)云25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票据金额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的付款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实际上未履行支付承兑汇票中5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昆明某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有权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将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并转移给昆明某公司,昆明某乙公司背书并转移给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是票据未实际结清,票据显示状态与实际不符。同时,某丙公司同意昆明某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在票据未实际承兑的情况下,昆明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已将可转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500000元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其次,根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系统显示日期为2023年8月2日的案涉票据背书页记载:背书日期为2022年2月8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500000元的付款义务。二、上诉人忽略票据支付的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具,具有其法律上的特殊性。上诉人及案外人某丙公司接受该票据,即表示其同意以此方式进行支付。况且,上诉人已经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其已非票据持有人。如上诉人仍主张票据相关权利,应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而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汇票目前已处于“结清”状态。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系为履行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上诉人已于2022年2月8日将案涉票据转让,目前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为案外人某丙公司。案外人出具的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内容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的对价证明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依据,更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如支持上诉人既在基础关系中主张债权,又试图否认票据以作为支付手段被接受的事实,将导致其获得双重利益,不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也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1521898.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4004.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21898.8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1日暂算至2024年12月19日),本息暂计1635903.7元,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昆明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装卸搬运、工程机械设备、普通机械的租赁。被告某乙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绿春“诺某”民族文化生态城项目157幢、158幢及农贸市场工程,建设单位为昆明某公司绿春分公司。2019年9月23日,原告昆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春‘诺某’民族文化生态城项目157幢、158幢及农贸市场工程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承包范围为157幢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做调整;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不含税)5479859.31元。合同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结算:“每月20日由工长开出的结算单和计算式,经甲方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签字认可,经核算员复核签字、项目经理及直管部主任经济师审核、直管部经理签字确认后,交甲方成本部门、财务部门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上不超过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建设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1.按每月施工进度实际完成量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到70%;2.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无利息支付,若在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乙方未能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处理的,甲方有权强制执行保修且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22年4月12曰,原告昆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建设单位要求新增附属构筑物一水泵房,建筑面积450m;本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不含税)205472.18元;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补充协议计量原则、支付条款及其余条款均按照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对“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5151898.86元。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昆明某公司支付了4130000元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其中500000元是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2022年1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一原告昆明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补充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上不超过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建设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但在本案中,原告昆明某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只是“绿春‘诺某’民族文化生态城项目157幢、158幢及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中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的劳务部分,相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昆明某公司分包的劳务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苛求原告昆明某公司根据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的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再来主张权利,明显对原告昆明某公司不公平,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工程款支付的“背对背”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无利息支付......”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已经交付使用,且原、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前(即:工程结算日起三个月内);质保金则自工程结算日起算,满两年后支付,即于2024年10月21日起支付。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昆明某公司完成的劳务分包部分工程价款为5151898.86元,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413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昆明某公司工程款1021898.86元。根据《157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补充协议》“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原、被告无法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原告昆明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时间节点认定为是被告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而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即利息计算年利率为3.7%。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昆明某公司自2022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730天)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6558.49元(1021898.86元-5151898.86元×5%)×3.7%×730天=365天/年),并承担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189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昆明某公司诉称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持票人操作失误未能承兑,该部分金额不能记入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将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并转移给原告昆明某公司,已完成了汇票权利的转让,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500000元的付款义务。若原告昆明某公司需要主张票据相关权利,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公司工程款1021898.86元及利息56558.49元,并承担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189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4元,由原告昆明某公司负担6653元(已交纳),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71元。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某公司于庭审后根据法庭要求向本院提交了案涉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查询情况,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昆明某公司二审提交的2025年10月20日查询的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普洱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昆明某公司,昆明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3年1月10日,某丙公司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2023年1月16日拒绝签收;2023年1月17日,某丙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2023年1月2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网银操作错误;2023年1月31日某丙公司第三次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2023年2月6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未承兑;2023年2月26日某丙公司第四次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2023年2月21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到期未承兑;2023年3月9日,某丙公司第五次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2023年3月14日同意签收。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昆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某乙公司为履行其与昆明某公司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于2022年2月8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汇票权利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昆明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故案涉五张汇票的持票人为案外人某丙公司。一审中,昆明某公司主张案涉五张汇票未实际结清,仅提交了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从案涉汇票记载的内容看,在2023年3月9日某丙公司第五次提示付款后,付款或拒付栏已经显示2023年3月14日同意签收,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昆明某公司并未提交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现昆明某公司以案涉票据未实际结清,某丙公司同意其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500000元汇票未能兑付对应的款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对此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案涉五张汇票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关权利人应依据票据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昆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昆明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