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59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常青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701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54.913元(以570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1、2项合计656674.9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云南滇凯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玻璃厂异地搬迁省级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木方、层板。原告供货完成后,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办理的《木方、层板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木方706.8立方米,供应层板19800张,共计供货金额为1920120元,原告已支付1350000元,截止2021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70120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看出我公司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所有材料均未参与其中,对此均不知情,且我公司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员办理相关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供货明细系2021年12月19日,结算单系2021年12月18日,相当于公司供货明细是在结算单之后制作的,而且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所以本案存在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因为我公司未参与其中,对该情况均不知情,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即使最终认定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前我公司也暂不履行相关的支付义务。对于诉讼费依法裁判,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首先,我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最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该部分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辩称,这个工程完是2017年完工的,好多结算都没做,这个货款也是一直拖着没做结算,最后公司叫去补结算,有些单子肯定出现了日期错误也是正常的。结算是公司开了党委会的,叫我无论如何要把结算规规矩矩做好,我作为项目负责人我是抄了所有付款人的明细,当时在公司开了党委会,说钱不够,说按照名单付款,但最后一分都没付,我是项目负责人,但我也不知道这钱去哪了。我来主要是证明这个事情是真实的,钱已经在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了,是我去要来的,并且现在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还剩多少钱,也可以调查。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名为“云南滇凯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玻璃厂异地搬迁改造工程”的项目提供木方、层板等材料。2021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木方、层板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供应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为1920120元,已付金额为1350000元,尚欠金额为570120元,落款处有需方: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昆玻异搬迁技设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材料员***签字、按印。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已支付的货款1350000元均由案外人支付。 另查明,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结算认可证明》,载明***对“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浮法玻璃生产工艺产房、办公楼研发中心及相关附属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83219913.85元负责,***承诺该工程无论盈亏,***会完全支付对外施工班组劳务费用、材料费及其他未书写的关于该工程的费用,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5月18日,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致: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我***系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为我公司与贵单位对接办理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昆玻异地搬迁技改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收款相关事宜,项目现场负责人***配合受委托人协助相关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认定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配合***协助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收款等相关工作,证明***与原告结算系受被告授权;同时,原告与***洽谈时发现案涉工程所在地外围标识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原告认为案涉货物实际由被告使用,因此,***系代表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和结算,其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受托人为***,被告并未授权***进行结算,整个买卖过程被告均未参与其中,另被告提交《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结算认可证明》,欲证明***于2020年9月10日承诺案涉项目劳务费、材料费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结算认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授权委托书及结算认可证明》中承诺由其负责的项目即为案涉项目,但***自述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案涉项目由项目现场负责人***配合受委托人***协助相关工作,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未向其披露过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交易,在双方签订的《木方、层板结算单》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自述不知为何结算时突然出现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50000元也并非由被告支付,且***在《授权委托书及结算认可证明》中明确承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劳务费用、材料费及其他未书写的关于该工程的费用均由其支付,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合全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交易时系行使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无任何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另原告于庭审后补交***证人证言、(2024)云011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1民终6163、6165、6167、6169、6171号民事判决书,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需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