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983号 原告: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社区晨农仓储物流3010、30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3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60.61元[以6703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5年3月18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吿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背书了一张金额为67033.2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将该票背书转最终的持票人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付,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执行后法院划扣了原告67033.26元执行款并结案。被告实质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法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载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根据证据划扣回单中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为清偿本案票据的相关款项。第二,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原告也无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我公司追偿该笔款项。首先,我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合同款,原告予以签收,并将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继续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视为原告对于该笔款项的签收及使用后,案外人就该票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后,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案件当事人出具结案通知书,其中若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清偿,并取得票据权利,那么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向该笔票据所涉及的被追索人提起票据再追索权,而非向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主张相应权利。第三,本案在原告能证明自己为合法票据持有人的基础上,其在票据清偿后,就应当及时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权,但原告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未向被追索人及时提起票据再追索,而通过这种方式在基础法律关系中主张票据权利,无疑是不可取的。票据法在立法初期已经意识到会有相应当事人因此怠于行使权利现象的存在。故在票据法第18条中予以兜底。第四,本案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融创云南地产普河项目A1地块总承包工程向原告采购木方、层板。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财务进行对账,取得有效的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采购方每月支付一次款项,每次支付款项不超过该月供货量的70%,剩余尾款累计至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 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材料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含税)为270022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含税)13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含税)1400220元。 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373102103420210617950024031,出票人为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7033.2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后原告将该票据转让给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利嘉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利嘉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千宝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千宝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合亿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2年4月1日,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告及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373102103420210617950024031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渝0106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7033.26元。二、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讯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耀方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703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023年2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款项67033.26元。 2023年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渝0106执195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载明(2022)渝0106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第一,本案中,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本案中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此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2022)渝0106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后,有权在三个月内选择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或向被告主张原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第三,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也未向被告主张原因债权,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瑕疵,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亦无法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最终因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影响了被告利益的实现,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不得再基于原因债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云南猛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