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421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聊城市某某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杨某甲。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聊城市某某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第三人聊城市某某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云南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票据相关款项110696.95元及利息(以本金11069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为7149.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云南某乙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一云南某乙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云南某乙公司,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617950024161,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保证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2021年6月29日,原告将上述一张汇票贴现背书给航蜀商贸(云南)有限公司。后该商票多次背书转让,聊城市某某营部为最终持票人,聊城市某某营部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后,将原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清偿完毕。被告二某甲公司作为该票据的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与被告一云南某乙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原告应证明其系案涉商票合法持有者和权利人,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已经过,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依据票据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融创西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融创西南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融创西南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如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因原告未在再追索权期限内行使权利,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且再追索权对某丙公司不适用,无权要求融创西南承担责任。五、如原告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因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且融创西南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故《票据法》第18条对融创西南不适用,原告无权向融创西南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无权要求融创西南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营部未到庭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6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6179500241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云南某甲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依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本案第三人某某营部,其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2022年4月13日,某某营部因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将聊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航蜀商贸(云南)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2022年9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航蜀商贸(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营部票据款1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聊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航蜀商贸(云南)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某某营部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被法院强制执行票据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069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执715号执行通知书》《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1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6179500241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事项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执715号执行通知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持票人某某营部清偿债务,原告云南某丙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追索人承担付款义务进行清偿后,依法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可以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原告云南某丙公司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行使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利,原告云南某丙公司仅有向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云南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行使再追索权,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但原告云南某丙公司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云南某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0696.95元,故云南某丙公司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综合前述论证,原告云南某丙公司向上述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清偿后,已经依法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票据权利,作为保证人的某丙公司应当对原告云南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丙公司抗辩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已经过,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丙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某丙公司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票据未载明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保证期间与被保证人(出票人)债务履行期间一致,故对于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某丙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已清偿的汇票款项110696.9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2.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4.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5.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