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德宏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013号 原告:德宏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宏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1732.67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86173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546.15元:(共计:94227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因建设德宏州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大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管件、阀门、水表、线管、线盒等水电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件、阀门等水电材料,双方每月20日前进行对账,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21732.67元。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660000元,剩余86173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确认金额为1521732.67元,我公司累计已经支付了86万元其中现金支付66万元,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票据号为2105753300XXXX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于2023年1月16日到期,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时,该票据显示可再转让。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我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款项。双方合同第一条第六、七、八项等多处条款约定先票后款,我公司在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在开具足额合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条件才成就,原告主张的金额含合同约定13%的税款,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发票部分,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三、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依法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金额不符,且原告诉请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扣除我公司支付的20万元商票,其金中仍旧包含13%的税款,该部分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的除本金以外的费用。若是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当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付条件成就时起算,即便法院认为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成就,计算基数也应当扣减13%税率。目前社会整体经济行业不景气,我公司特别受融创项目影响,导致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延长我公司的履行期限,并依法降低逾期付款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序号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截图以及补充协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万鼎公司(卖方)与被告建投十一公司(买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内合-05-芒市傣族古镇-CL-字第号的《水电材料(管件、阀门、水表、线管、线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就第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大区)三段总承包工程建筑采购水电材料(管件、阀门、水表、线管、线盒)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合同暂估总金额为1879046.49元(金额为暂估金额,最终以实际金额进行结算)。合同第一条增值税发票中约定: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收到乙方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需方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季度支付已结算金额的70%材料款,最终尾款在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需方未收到工程款,付款时间延期至收到工程款后进行支付。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签署合同签订《水电材料(管件、阀门、水表、线管、线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调整原合同水电材料数量与金额,本协议暂定金额为-323733.15元(含税)。《补充协议》第四条若甲方迟延付款:1.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应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2.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确定逾期利息等费用的,按甲方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材料对账单》载明:累计结算款含税金额为1521732.67元,累计付款含税金额860000元,累计欠款含税金额661732.67元。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是2023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860000元,其中现金付款66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以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票据号码210575330016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腾冲环球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保证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16日,可再转让,2022年1月30日被告建投十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万鼎公司;2023年10月6日原告万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另查明:原告万鼎公司向被告建投十一公司开具金额为87361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所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应否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累计结算款含税金额为1521732.67元,被告也认可该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的金额认定。双方签署对账单中确认已付款金额为860000元,其中包含一张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而被拒付,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即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相反,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不得再主张案涉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故认定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86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的金额为661732.67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尾款在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于2023年2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2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时间已经届至,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661732.67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投十一公司抗辩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支付货款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建投十一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建投十一公司逾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本院支持以66173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德宏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732.67元。并支付以66173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德宏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1.5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