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736号 原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上蒜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万景大道融创旅游度假区员工宿舍区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全部金额60973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4日共1786.6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暂合计:611524.97元)。事实和理由:持票人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诉原告和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5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三被告向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1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420141.26元,又于2024年8月8日扣划了87858.65元,晋宁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案款均已发放给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就前三次扣划合并金额对三名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云0114民初4782号,该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随之将最后一次扣划金额也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5)云0114民初209号,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奥楚科技有限公司、易门恒丰经贸有限公司互负债务,四方于2025年1月3日签订《抵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易门恒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0万元票据金额扣除已扣划507999.91元(含最后一次扣划87858.65元),剩余票据款492000.09元及诉讼费用16913元,共计508913.09元的债务,即原告已结清尚欠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票据金额。2025年1月14日,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结清案涉票据所涉的全部债权债务。2025年1月20日,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向晋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同时原告缴纳了执行费用12966.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前手背书转让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再追索,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投十一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实际清偿案涉五张票据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2022云0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案涉五张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024年原告就案涉五张票据已将我公司诉至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以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420141.26元。2025云01**执恢41号结案通知书中已明确,2022云0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金额为881088.5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金额组成不明确,我公司对非票据本金以外的款项不应承担负责支付义务,原告应当明确实际清偿五张案涉票据金额的组成,对于非票据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虽然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但其中因此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并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根据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中昆明中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该案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该案生效判决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其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结果,违约结果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我国票据法第71条第一款,属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范围。同理可知,本案中对于前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非票面金额,并不属于票据法得以清偿的金额范围,对于非票面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原告实际清偿案涉五张票据金额的组成,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明确案涉金额的组成,在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公司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目前因社会整体经济行业不景气,特别是受融创项目影响,导致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延长我公司的履行期限,并依法降低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无权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答辩人认为,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未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其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只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无权向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此外,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其依法仅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本金),无权主张任何利息。若上述答辩意见不被支持,则:二、原告未在案涉票据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丧失了其对答辩人的再追索权,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应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答辩人就案涉票据主张过权利,否则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再追索权,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上述答辩意见基于答辩人为案涉票据前手地位答辩,上述答辩意见同时适用本案涉及的其他背书人,以及被连带起诉的背书人总公司(若被起诉)。三、即使法庭不认可再追索适用于保证人,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按照六个月计算,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为连带保证《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为案涉商票的保证人,因此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为连带保证。2、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期间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答辩人认为,票据法未就商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进行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本案来说,再追索是给已兑付票据的持票人的一个独立的权利主张,其主张权利期限(即债务人责任期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虽然保证人对票据的保证责任是确定性的,但基于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在再追索过程中保证人也应当有适当的保证期限,答辩人认为,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以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六个月为宜。 3、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答辩人认为,提示付款并不产生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的效果,原告应当就其在 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实现保证责任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解除,答辩人不应就案涉商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其他背书人、背书人总公司(若被起诉)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西双版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的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出票方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非原告,其无权行使追偿权。二、原告诉称已经向最终持票人行使了部分代偿权,但是在案件(2022)云0115民初2300号案件对应的执行案件中,并未提供法院对应的扣款资料,同时法院的扣款资料也未载明对应的诉讼案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的诉求也无法律依据,在(2022)云0115民初2300号案件中,票据本金为100万,原告并未全部代偿,故不符合票据法71条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无权行使。四、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代偿票据已经向贵院起诉过,案件号为(2025)云0114民初209号,该案件一审是驳回原告的诉求,恳请法院参照该案件同案同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五、综上,度假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度假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1月20日,被告西双版纳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20121145518398、230873102103420220121145518402、230873102103420220121145518584、230873102103420220121145518443、230873102103420220121145518517。每张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五张票据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承兑人为西双版纳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9日,承兑信息处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保证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能否转让栏均载明可转让。被告建投十一公司将案涉五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筑城公司,后经多次背书最终转让给案外人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票据到期后中瑞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中瑞公司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就案涉五张票据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向中瑞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5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建投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建投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筑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扣划原告筑城公司三笔款项,金额共计420141.26元,2024年3月25日再次扣划原告案款87858.65元。 原告筑城公司就已扣划兑付中瑞公司票据金额420141.26元,以建投十一公司、西双版纳公司、融创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纠纷,本院做出(2024)云0114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筑城公司票据金额420141.2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后原告筑城公司就已扣划兑付中瑞公司票据金额87858.65元,以建投十一公司、西双版纳公司、融创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前票据追索纠纷,本院做出(2025)云011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5年1月3日,原告筑城公司(乙方)、案外人中瑞公司(甲方)、云南奥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及易门恒丰经贸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抵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票据款492000.09元,诉讼费用16913元,共计欠款金额为508913.09元,据乙丙双方对账结算单,丙方尚欠乙方货款。因各方欠款不一致,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508913.09元做为债权转让给丙方。...四、抵款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关于(2022)云0115民初2300号及(2023)云01民终5072号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所涉全部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互不相欠。经甲方确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进行不了线上清算,无法退回乙方。 2025年1月14日,原告筑城公司(乙方、债务人)与中瑞公司(甲方、债权人)签署《结清证明》载明: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票据款492000.09元,诉讼费用16913元,共计欠款金额为508913.09元,据四方所签定的《抵款协议》,以508913.09元做为债权债务转让给易门恒丰经贸有限公司。转让后,视为乙方已结清尚欠的甲方的所有款项,易门恒丰经贸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货款508913.09元;二、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抵款协议》、《结清证明》签定后,视为(2022)云0115民初2300号及(2023)云01民终5072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所涉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一次性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就该案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及提交结案材料。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三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票据相关费用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背书转让连续,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及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经持票人中瑞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筑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已清偿票据款507999.91元(420141.26元+87858.65元),并于2025年1月14日与中瑞公司签署《结清证明》证明原告筑城公司已通过抵债方式清偿剩余票据款492000.09元及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故原告筑城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且原告已于票据款项全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行使再追索权。被告西双版纳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建投十一公司作为票据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就其中清偿的部分票据款420141.26元提起票据追索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支持被告西双版纳公司、融创公司及建投十一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已清偿案涉票据的票据款579858.74元(492000.09元+87858.65元)及自原告支付全部票据款之日即中瑞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之日2025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金额中所含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执行费12966.61元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追索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建投十一公司、融创公司、西双版纳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79858.74元,并支付以579858.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7.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3.7元,由原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