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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某某营摊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860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营摊,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某营摊(以下简称“某某木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木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木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损失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478.0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230873102103420210617950024137,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票据金额20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因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3月22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对该票据到期时向三被告提示付款,但无法承兑。遂以票据追偿权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安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2)云018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原告向某戊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云0181执970号,在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保障正常经营,主动与某戊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了20万元汇票款。关于各方债务承担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产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因上述票据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现在是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结案证明以及对应的付款资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回单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其和云南某丙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票据进行了对账,票据取得不合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即使法庭仍然认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丧失对我公司的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自清偿之日起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的原告无论从被诉之日起算,还是从清偿之日起算,原告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时间,已丧失对我公司的再追索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要求融创西南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融创西南不须赔偿原告损失和利息。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原告应证明原告系案涉商票合法持有者和权利人,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因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已经过,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依据票据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最迟应当在案涉商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结合贵院立案日期,因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致使2年票据权利时效已经经过,故原告基于案涉商票享有的票据权利已消灭,无权依据案涉商票向答辩人融创西南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保证责任已解除。三、即使贵院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融创西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融创西南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融创西南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就案涉商票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融创西南认为,原告未在案涉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融创西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融创西南就案涉商票的保证责任已解除,融创西南不应就案涉商票承担任何责任。四、即使贵院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如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因原告未在再追索权期限内行使权利,系原告急于行使权利,且再追索权对某丁公司不适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融创西南承担责任。五、如原告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因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且融创西南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故《票据法》第18条对融创西南不适用,原告无权向融创西南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无权要求融创西南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61795002413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承兑人为某乙公司,保证人为某丁公司。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9日,该票据被被告某丙公司背书给原告某某木材,2021年8月3日,原告某某木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后某戊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6日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未回复,之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之后,某戊公司向本院提起对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某木材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作出(2022)云018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被告昆明市某某营摊、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16日,某戊公司与某某木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戊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28237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某戊公司最终执行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某戊公司自愿放弃其余金额的执行。某某木材于2024年5月16日向某戊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戊公司须在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法院办理某某木材各银行账户、财产解封及(2024)云0181执970号案结案事宜。当日,某某木材向某戊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4年9月25日,某某木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某某木材依生效判决向某戊公司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后取得持票人权利,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权。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木材对某丙公司的再追索权是否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若未在前述期限行使,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某某木材于2024年5月16日向某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于2024年9月25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向某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该行权时点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故其再追索权利消灭,无权向某丙公司进行再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某某木材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某某木材诉请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保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的规定,票据保证责任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当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未得到付款的,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足额支付的法定义务,且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某丁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与承兑人的票据责任相同。在承兑人某乙公司票据责任未免除的情形下,某丁公司仍然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木材主张其可不依据票据关系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亦可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各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某某木材向某戊公司支付200000元系其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存在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情形。某某木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营摊连带支付200000元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营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原告昆明市某某营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5)云01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裁判生效时间】 本案为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