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延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芦仓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延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东劳务公司)、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环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8月25日,***驾驶割草机时将***弄伤,受伤后上诉人积极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所产生的损失是因***在操作过程失误造成,对于***的损失应由***承担。依据一审开庭审理情况,***也认可因失误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以上事实于不顾,作出(2023)鲁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辩称,***受上诉人雇佣,在工作时将被上诉人割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裁判正确,被上诉人受伤比较严重,一审判决金额已经远低于被上诉人的预期及同类案件标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延东劳务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碧水蓝天环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延东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58.8元;2.请求被告***、碧水蓝天环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案外人***受被告***雇佣,在聊城市东外环路修理道路边花草。2022年8月25日,***与***在路边打草时,***手持割草机割完一片区域草地后,转身时未注意到***,将***腿部割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下肢神经损伤后遗症。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4631.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其女儿***照顾,出院后由***一人照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3.***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对不构成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予现金2000元。原告及其丈夫***户籍地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屯街道××村,现蒋官屯街道城乡划分均为城镇。***户籍地为聊城东昌府区××街道××村,属于农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产生法律关系竞合,经一审法院明示,原告选择以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为被告延东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但未提交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且根据***陈述,劳务费用均由***直接支付。现有之证据应予认定原告系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时,被同事***割伤,该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雇于***,其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割伤,***作为***的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工作期间,转身时未注意身边人员,过失将***割伤,***并无过错,被告亦未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害,并非被告延东劳务公司、碧水蓝天环境公司造成,亦非二被告雇佣人员造成,故原告要求延东劳务公司、碧水蓝天环境公司亦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4631.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户籍地为城镇,***户籍地为农村。计算为14297.7元(128.95元/天*90天+96.15元/天*2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日);5.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为1560元(2860元-1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900元;7.误工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为60元/天,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故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应按照户籍地标准128.95元/天予以认定。计算为23211元(128.95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称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本案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体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必然需进行二次手术并支出医疗费。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50140.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金额4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为146140.4元。对于原告所述鉴定报告中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的主张,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14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负担16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致害一方***亦受雇于***,并系在工作过程中将***割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对***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伤害虽由***造成,但***选择以健康权纠纷诉讼,未将***列为被告,故本案中***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在致害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轲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