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525民初2620号
原告:山东罡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梁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冠县梁堂镇梁堂新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政府七级职员。
第三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牡丹江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罡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润公司)与被告冠县梁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堂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债权转让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碧水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罡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6492.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梁堂镇政府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一远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碧水蓝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碧水蓝天公司已中标冠县梁堂镇菜庄集示范区污水处理厂项目。2020年4月7日,梁堂镇政府与碧水蓝天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部分、施工部分、项目管理集手续办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95000元,设计部分为98900元;施工部分为2396800元;手续办理为99300元。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款价款为2813000元、每月运维费用19343.94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方式;并明确原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月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和运维费。签订合同后,2020年9月18日碧水蓝天公司开工建设,2020年12月28日经梁堂镇政府验收合格并出具安装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有原梁堂镇政府***镇长签名并加盖梁堂镇政府印章。截至2023年12月30日,梁堂镇政府拖欠碧水蓝天公司工程款、运费费用、利息等款项共计1714396.17元。2024年3月4日,碧水蓝天公司与原告罡润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碧水蓝天公司将享有的关于冠县梁堂镇菜庄集示范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部分债权数额826492.19元,依法转让给原告。2024年3月4日碧水蓝天公司向被告梁堂镇政府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原告罡润公司认为,原告罡润公司对被告梁堂镇政府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梁堂镇政府应当偿还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罡润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罡润公司称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笔误,第一页的倒数第二行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9月1日应为2020年9月11日,工程款的价款为2813000元应为2831000元。
被告梁堂镇政府辩称,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碧水蓝天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权依照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3、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碧水蓝天公司就涉案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未施工完毕、存在诸多的问题,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碧水蓝天公司与答辩人也没有进行结算。故,碧水蓝天公司无权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申75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与***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虽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工程结算兼具权利义务双重属性,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概括转让。工程结算兼具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承包人必须承担工程施工、办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提交工程资料、保修等多项合同义务。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其实质上不是单纯的债权,而是包含债权、债务复合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不仅要通知债务人,还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碧水蓝天公司未承担质量合格、提交工程资料、保修、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该工程结算兼具权利义务双重属性,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概括转让。故,本案中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山东罡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三、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晰,需要解决方能确定债权债务。1、补充协议把该项工程进行了分解,分为一期和二期,总成本进行了增加。但,事实上二期工程未进行建设。2、补充协议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补充协议让被答辩人按照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但还没有建设投资就进行计算付款和利息,且运行了三年,期间的建设情况、资产一直由碧水蓝天公司掌握,梁堂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管理。把该项目交接给梁堂镇政府时没有正式的验收报告,也没有监理人员签字,无法出示该项目固定资产明细,碧水蓝天公司未进行验收、交接等。3、答辩人只能通过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公司《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现状实际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情况进行了咨询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证明该项目实际投资仅735401.1元,与合同签订的价款相差甚远,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的行为,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同时,根据以上情况,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时背离了合同实质性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答辩人与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进行改正,该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4、案涉工程项目没有质检部门、消防部门等第三方部门的验收,没有正式验收报告;所谓验收单,只是对设备的试运行的测试,没有专业人员的签字,只是由政府无资质的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从验收单的投资金额来看,验收的范围包括一期和二期,但是二期根本没有建设,所以该验收单不符合规定,为无效验收。5、碧水蓝天公司因施工项目和运行拖欠工人工程款、工资的情况,发包方可从进度款中扣回。现答辩人知晓的碧水蓝天司因施工项目和运行欠的债务为:欠张先生工程款(热线办提供):34450元;欠***运费7395元;欠运维工人***的工资19550元;欠自来水费1700元,有线索的债务共计63095元。6、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等结算依据,应经发包人认可。碧水蓝天公司购买的设备没有提供购置厂家的发票,甚至有些设备连生产厂家都没有,存在着安全风险,答辩人不予认可。四、碧水蓝天公司通过设计、建设、运维的方式,逃避自己施工责任,未完成全部施工、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答辩人至今未结算,并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1、答辩人通过鉴定碧水蓝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35401.1元,而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1181806.31元,远超于其工程造价,答辩人保留追回的相关权利。2、补充协议所述的运维费19343.94元每月,该数额计算错误,在明细中序号3人工费中多算了4500元。故,相关债权债务存在错误,应予核对进行结算。3、碧水蓝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设备发票、工程未进行质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风险,其应对工程负终身安全责任。4、总承包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金金额,以及质量保修金的暂扣方式,对此双方未进行结算确定。5、碧水蓝天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该工程的污水处理箱体应建成半地下建筑、而碧水蓝天公司建成了全地上建筑,造成了建筑物提前碱化、减少建筑使用寿命,损失巨大。同时,影响了对周边进行了遮阴,造成政府需每年赔偿500元的损失。按15年计算为7500元。6、碧水蓝天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二期未进行建设,属于违约,也造成了答辩人需重新招标,增加成本,损失更大的可能。五、碧水蓝天公司建设+运维的服务,自建自用,不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材料,在招标为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其对应的运维也应进行招标,该服务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费用不应支持,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第三人碧水蓝天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梁堂镇政府的答辩,原告罡润公司辩驳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债权是由碧水蓝天公司给被告建设的污水处理厂一期2046000元当中的债权并不包含答辩人在答辩中称的二期工程,因二期工程并没有让碧水蓝天公司进行施工,如另行施工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根据碧水蓝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是由碧水蓝天公司进行施工,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由碧水蓝天公司投资建设并含有运维,所以并不需要被告进行验收,并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期建设的工程款项为2046000元,并修改了被告付款的方式,由被告按照每月支付工程款本金和融资利息的方式向碧水蓝天公司进行支付,在2021年9月污水处理厂运行,被告每月按照19343.94元支付运维费用一直支付至2022年7月份,故原告本次诉讼的是被告应当向碧水蓝天支付的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工程款费用、融资利息以及运维费用,所以被告与碧水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确定,被告应当向碧水蓝天公司支付,在被告未向碧水蓝天公司支付的前提下,碧水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碧水蓝天公司发生在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碧水蓝天公司以投标方式承接梁堂镇政府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依照招标文件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承包模式、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图纸等进行了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罡润公司主张被告梁堂镇政府向其支付应当向第三人碧水蓝天公司支付的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工程款费用、融资利息以及运维费用,该诉请依据于《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基于《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无效,第三人碧水蓝天公司与原告罡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自然无效。原告罡润公司未取得合法的诉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罡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65元,原告山东罡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