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8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韩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所受并非工伤,一审未对仲裁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查,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构成工伤,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25日进入远中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中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在工作中被锯伤,遂被送至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电锯伤:中小指伸肌腱断裂、中指中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如、环指皮肤挫裂伤,由远中公司全额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1月1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3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认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018年4月30日,***向远中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远中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收。远中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葛,***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中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7676元。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7676元。远中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远中公司称,其每月向***现金发放工资3000元。***称,其与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入职后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系现金发放。
上述事实,由远中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远中公司称,其仅安排***做木板打洞工作,没有安排***裁木板边角,不需要操作电锯,事故当日远中公司自行至非自身岗位的机器旁,故意造成受伤。为证明其所述,远中公司举证了说明人分别为韩立高、路健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均为:***在公司系排钻工种,具体负责木板排孔,但***受伤那天跑到不属于自己岗位的机器边,自己把手伸进机器里受了伤。远中公司称,韩立高、路健康都是其员工,事发时都在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韩立高、路健康都是远中公司的员工,且是公司部门负责人,与远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称,其入职后都是根据直接领导韩立高的安排做事,事发时,其因木板边不合格使用电锯平台锯木板边角,木板长1.2米、宽0.7米,在搬下木板的过程中手碰到电锯受伤;另,医院曾给其开具了3个月的病假单,但被远中公司连同医疗费票据一并拿走了。对此,远中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休息三个月不合理,一个半月比较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远中公司处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远中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远中公司支付。远中公司称***故意造成自身受伤,***不予认可,远中公司提供的说明人为其员工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远中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因此于2018年5月4日向远中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远中公司称其每月向***现金发放工资3000元,***亦称其入职后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结合***的伤残等级,***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在规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伤残等级,远中公司应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称,医院曾给其开具了3个月的病假单,但被远中公司连同医疗费票据一并拿走了。结合***的伤情以及由远中公司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享有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远中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240元(20×12),远中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远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776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远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现远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撤销或变更,应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远中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远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审 判 员 蔡燕芳
审 判 员 王小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俞 渊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