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8539号
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8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构成工伤,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锯伤事故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被告在其处就职于排钻工种,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木板排孔。而事发当日,被告却在不属于自己岗位处的机器上受伤,事出蹊跷。事发后据其了解,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所受伤害系自身自残行为所致,以期能够得到赔偿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事故当日,在现场工作的其他员工均称看见***行为举止怪异地行至不属于自己岗位处的机器旁,将手伸进机器里导致受伤。如果被告恪守本分地只在自己的岗位上完成其交办的事项,那么他根本不可能受伤。其规章制度及安全条例都张贴在工程内部的显眼处,且其也始终宣传和提示员工应当遵守安全操作流程,操作机器的具体事项也都有详细说明及注意事项。因此,被告显然系自残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仲裁程序违法。在仲裁阶段,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是仲裁机构并未依法中止审理。且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被告工友的几份证明,在仲裁中其也有提及,但仲裁机构未予理会。三、原仲裁对于十级工伤待遇的计算有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有义务提供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但被告并无提供,也未提供因受伤无法工作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停工三个月。
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6月2日受伤属于工伤,经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该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锯伤,遂被送至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电锯伤:中小指伸肌腱断裂、中指中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如、环指皮肤挫裂伤,由原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1月1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3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签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葛,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7676元。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76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向被告现金发放工资3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入职后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系现金发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仅安排被告做木板打洞工作,没有安排被告裁木板边角,不需要操作电锯,事故当日原告自行至非自身岗位的机器旁,故意造成受伤。为证明其所述,原告举证了说明人分别为韩立高、路健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均为:***在公司系排钻工种,具体负责木板排孔,但***受伤那天跑到不属于自己岗位的机器边,自己把手伸进机器里受了伤。原告称,韩立高、路健康都是其员工,事发时都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韩立高、路健康都是原告的员工,且是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称,其入职后都是根据直接领导韩立高的安排做事,事发时,其因木板边不合格使用电锯平台锯木板边角,木板长1.2米、宽0.7米,在搬下木板的过程中手碰到电锯受伤;另,医院曾给其开具了3个月的病假单,但被原告连同医疗费票据一并拿走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休息三个月不合理,一个半月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被告故意造成自身受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说明人为其员工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因此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称其每月向被告现金发放工资3000元,被告亦称其入职后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故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在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称,医院曾给其开具了3个月的病假单,但被原告连同医疗费票据一并拿走了。结合被告的伤情以及由原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享有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240元(20×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77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远中实验室系统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