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11民初2597号
原告:株洲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新马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上诉、反诉、和解等。
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平政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鑫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湘潭综合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1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2144.5元(按供应混凝土结算总价2121445元10%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承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第四代房项目桩基工程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找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量、供货时间、技术要求、结算单价、送货方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4146.5立方,共计货款2121445元。但被告以项目开发商第四代住房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桩基工程款为由,对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结算单计234.5立方货款,不予签收。截至2020年1月仅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原告521445元未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综合基建公司向本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混凝土交货验收单非被告签收,且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结算单也并非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付金额;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的签约代表人。约定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供货已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7日与原告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共计被告应付的货款是2000315元。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7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90万元。故截至2020年1月仅欠原告货款400315元;原告单方制作的商品砼结算单,不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且交货验收单上的签收人是***,非被告公司员工,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两笔结算单共计121130元的货物。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且其诉讼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货款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要求按供应混凝土结算总价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也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湘潭综合基建公司与原告盛鑫新材料公司(原株洲鹏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买方)、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代房桩基,施工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总量为8000m3;C30混凝土(砾石)结算单价为520元/方,其他等级混凝土结算单价按表标准在C30混凝土(砾石)结算单价基础上增减。其中C25混凝土(砾石)结算单价在C30混凝土(砾石)结算单价基础上减10元,即510元/方;甲方明确项目相关负责人、混凝土订货员、混凝土验收员姓名、联系电话等,验收员签名笔迹交乙方保存;乙方交货验收单应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混凝土流水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混凝土验收员签字确认;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1日至最后一天的混凝土数量。若甲方未能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付款方式为从乙方供应混凝土开始之日起20日内支付砼累计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乙方供应混凝土开始之日起45天之内全部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本合同,在解除合同和货款未全部付清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否则甲方需按已供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货款逾期之日起,所有逾期货款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利息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鑫新材料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累计向被告供货3912M3,货款金额200031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累计已支付了货款合计160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707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供货量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被告湘潭综合基建公司四为湖南第四代建筑研发示范基地5、6#项目因混凝土需要,由原告盛鑫新材料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其中C25强度混凝土累计供应201.5M3,C30强度混凝土累计供应33M3,按双方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混凝土结算单价C25强度混凝土按510元/M3计,C30强度混凝土按520元/M3计,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混凝土供应金额合计119925元(计算公式:510元/M3×201.5M3+520元/M3×33M3)[注:不含超时费、空载费]。因被告在支付了160万元货款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商品砼结算单、结算单、混凝土交货验收单、总结算单、发票、转账信息、银行回单、聊天记录、泵车租赁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质检报告、6号栋补桩基基础平面竣工布置图,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盛鑫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湘潭综合基建公司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供应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20003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6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4003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供货量。原告提交了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上载明了供货日期、供货量、进场时间、施工单位收货人签字等内容,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金额119925元的货物。而该混凝土用于案涉《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且被告也陈述其采购的混凝土全是从原告处采购,没有在其他地方采购,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计520240元(计算公式:2000315元-1600000元+1199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开始之日起45天之内全部结清,原告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时间在2019年9月1日。因此,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9月1日后延45天,即2019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剩余520240元至今未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损失,也即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双方在《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从货款逾期之日起,所有逾期货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利息赔偿原告利息。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具体计算为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20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计556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8元。由原告株洲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