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沿江东路216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8栋3单元1903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自力街105号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沙河村瑶堤村民组18号。
原审被告: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18号科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66号9栋23号,系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高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已查明的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将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是主张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然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与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被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湘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款不应由其一个做事的打工者个人背负,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请求权基础,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有关代理权规定的条款来裁判本案,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明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释明,没有调整案由,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将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是迳行按照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其判决应予撤销。
二、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多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中“***接受***及***的管理”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受***安排在工地上做事,工作对***负责,工资由***发放,***陈述根本未涉及接受***管理的事实,***并没有到庭对该事实进行认可,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接受***管理这一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中“工地会计***”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是什么“工地会计”,而是湘潭市政公司的出纳,她代表湘潭市政公司收取“***交工程款”或“***付工程款”,共305万元,305万元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分文是由上诉人向湘潭市政公司支付。3.一审判决中“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其界定有着严格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未作任何表述和论证的情况下,突然冒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显然毫无依据,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中“***实际是代表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将案涉工程交由湘潭市政公司施工”,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工程施工单位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类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是受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或***之托与湘潭市政公司签订合同”,而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有以上诉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知道***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代表上诉人及***将案涉工程交由湘潭市政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规则的适用明显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在被上诉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关键事实都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因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违反证据规则,改变案件法律关系,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一些案件事实。
四、一审判决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明显不当。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一种契约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各方的责任或权利,虽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公平原则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再作规定,可见立法意图和倾向是合同纠纷不宜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证据、事实均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当的利用自由裁量权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此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并未释明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错误。
六、被上诉人***应对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驳回而不应支持。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辩称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做事,一打工者而已,不应承担向湘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仲裁一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仲裁庭提出自己是代理行为的抗辩,也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而仅仅提出诉讼时效和结算金额的抗辩,认可了其是与湘潭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对仲裁中的自认和权利处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湘潭市政公司就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未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故***向湘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完全是***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自甘债务和责任所致。而现在被上诉人***又依据仲裁裁决起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审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上诉人以案由错误,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属于法律适用认识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调整案由,构成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由此可见,诉讼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案由,案由的确定只是法院程序上的安排,主要是解决法院内部分工、统计等问题。案由在立案和审理时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案由的最终确定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1.***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争议工程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认定***与案外人湘潭市政公司签订的《书院东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工程转包,裁决***向案外人湘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在多层转包中经生效文书确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义务后,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纠纷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转包。从形式上看,***相对案外人湘潭市政公司是工程转包的发包人,相对上诉人而言,***又是工程转包的承包人。因此,本案仍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正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高新集团公司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具有与案涉工程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上诉人***、***没有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资质,是以上诉人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在承揽施工后向上诉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上诉人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挂靠与被挂靠处理。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层层转包关系中,并未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就工程承包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也未对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进行任何约定。***与案外人湘潭市政公司签订的《书院东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基于对***、***的信任,于是在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后,便以***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要求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以及法律原则适当。1.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适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全部是由案外人湘潭市政公司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工程施工全过程中将有权监督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施工进度。因此,上诉人对工程项目管理不仅仅有法律上的规定,也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基于此,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其对自身未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并因缺乏对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所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并无不妥。2.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挪用工程款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公正、客观。上诉人作为一家成立于1998年9月21日,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对挂靠或转包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是明知的,对其承包项目未实施实际管理,挂靠或层层转包容易导致工程款付款情况不清、责任不明确也是事前能预计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将原审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存入上诉人账户,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而是利用自身的便利,向高新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大量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这也是本案债务纠纷发生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确定本案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避免造成对实质公平的过度违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不无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无关。
高新集团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上诉人,且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分包,高新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高新集团公司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且已经按照结算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无需对案涉工程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在一审中已经驳回***对高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将高新集团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四、高新集团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增加了高新集团公司诉累。本案如果久拖不决,将可能影响高新集团公司在金融机构的信用,造成金融活动受阻,从而导致政府债务风险暴雷,进而造成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4485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为46342.56元);2.请求判令***、***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高新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湘潭开发建设公司、***、***、高新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高新集团公司因书院东路框架桥引路需向东延伸558.176米,遂将高新区书院东路铁路桥(涵)附属引路工程发包给湘潭开发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西起吉安路,东至青年路,长度558.176米,路幅宽度40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不得转包工程;合同金额暂定43649742元,计价原则依据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双方一致确定按工程建设费采用按实结算下浮3%的办法计价等。2013年8月7日,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与***就上述工程的施工签订《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43649742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施工工期180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向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交纳工程承包管理费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1%;合同还约定工程如未达到本合同确定的质量等级造成不良影响时,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将另行加收***工程总造价的2%的质量信誉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将另行加收***工程总造价的2%的安全费等。
2018年12月18日,整个书院东路道路工程(含案涉引路工程在内)经监理单位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验收合格;2019年6月26日,案涉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承包的书院东路道路工程经湖南神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确定审核单位审定金额为40176913.94元,高新集团公司、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编审单位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盖章确认该审定金额。高新集团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陆续向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付款40176913.94元(其中部分为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或***委托付款),高新集团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与***、***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详,***与***系同学关系,在***承包上述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同在案涉工地工作,***接受***及***的管理。
2014年5月8日,***受托以自己名义与湘潭市政公司沥青路面分公司签订上述道路施工的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16cm厚沥青路面按15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包干,还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仲裁机构调解仲裁。在施工过程中,工地会计***陆续向湘潭市政公司付款3050000元,付款附言载明“***交工程款”或“***付工程款”等字样。工程完工后,湘潭市政公司以尚有工程余款833753余元未付等为由,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湘潭市政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该沥青路面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494858.88元,因此,确认***尚欠湘潭市政公司工程款444858.88元未支付,遂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裁决***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湘潭市政公司工程款444858.88元。目前,***自认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未执行到位分文。
***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湘潭开发建设公司、***、***、高新集团公司支付,遂诉至该院,向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高新集团公司对该工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支付义务与业主单位高新集团公司无关,***要求高新集团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不详,无法确认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无法确认***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是否存在付款义务,故该院对***要求***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虽***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工程施工单位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类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是受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或***之托与湘潭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转包给湘潭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湘潭市政公司实际也已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实际是代表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将案涉工程交由湘潭市政公司施工,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也实际向业主单位高新集团公司收取了湘潭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说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湘潭市政公司施工。现***根据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需要向湘潭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此款实际应当由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连带共同支付,***要求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实际是要求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承担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要求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款***需优先用于支付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中***需支付湘潭市政公司的款项。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等各自之间内部结算及责任承担问题,由之另行处理。因***在仲裁时未披露实际施工主体情况,也未要求实际施工单位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主张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函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保函费由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等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4858.88元[此款***需优先用于支付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中***需支付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湘潭高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90元,由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2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本案中,***要求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则***应首先证明其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了《书院东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及(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等。但上述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确实以自己的名义与湘潭市政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不能就此认定***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既未提交其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之间有关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施工日志、签证单、结算情况等的初步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确实应当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湘潭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湘潭开发建设公司和***连带共同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处理不当。对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的判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湘潭开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44858.88元[此款***需优先用于支付湘潭仲裁委员会(2019)潭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中***需支付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
三、驳回***对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高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负担12000元,***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