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民初2037号

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L1Y3R1M,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北路七家山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李巧林,职务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072689837,住,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平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湘潭县福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清溪

人民陪审员  王 觉

人民陪审员  谢海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