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2597号

申请人:株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喜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执行程序中代为参与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参与执行评估听证程序、拍卖,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项等。

被申请人: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平政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

申请人株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7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已由申请人株洲**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怀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