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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某;祝某;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7380号 原告:祝某,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姜某,住浙江省江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胡某、***、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祝某申请,本院追加姜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6年3月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姜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98065.29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898065.29元为基数据实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某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杭州某公司在欠付被告胡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800元;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杭州某公司于2023年5月中标江山市某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某。原告与胡某在2024年4月签订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江山市某项目中园林绿化作业,工程总价款1358830.2元,随后原告向胡某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0日全面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工程期间原告根据胡某指示向杭州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杭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胡某与***系夫妻关系,***无其他收入来源,二人生活来源均依靠承包工程的收入。胡某于202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一份,明确剩余930065.3元工程款未付及3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并约定由胡某承担原告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 胡某未作答辩。 ***辩称,其与胡某2017年1月结婚,2017年9月份便已经离婚,现与胡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胡某与祝某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付款情况等一点也不知情,也不认可。离婚之后,***陆续在袜厂打工,开小卖铺等,有自己的收入来源。胡某的债务与***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杭州某公司辩称,1.2023年5月,杭州某公司依法自江山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6月,因施工需要,杭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据了解,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项目(含原告所诉称的园林绿化作业),以包工包料以及包验收的方式转包给了案外人***。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室外配套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室外配套项目的人工进度款采用民工工资方式支付,材料进度款采用签订采购合同方式支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2日正式开工,于202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杭州某公司并未欠付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或室外配套班组的人工或劳务费用。杭州某公司已经根据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的指示支付了材料进度款。经初步统计,杭州某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超过了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给***的室外配套项目进度款。2.杭州某公司确实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从未将案涉工程的任何项目分包给被告胡某。杭州某公司对于原告与胡某签订合同情况、合同内容以及对账结算情况等均不清楚,也无从得知。案涉工程室外配套项目的材料发票杭州某公司均是与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对接,从未要求胡某向杭州某公司提供发票,杭州某公司根据合同以及发票付款,并不清楚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要求杭州某公司在被告胡某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知,原告是在层层分包下承包了案涉工程室外配套的园林绿化作业。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在层层分包情形下,作为施工单位的杭州某公司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杭州某公司并未欠付被告胡某任何工程款。4.原告与被告胡某均缺乏施工资质,二人签订的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签署的欠款付款协议也应无效,原告无权根据无效的合同主张律师费损失。即便欠款付款协议有效,也不能约束杭州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杭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祝某、姜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约定情况。 2.姜某与胡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胡某的安排向杭州某公司开具发票。 3.工资表打印件1张、胡某与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原告仅收到420000元工程款。 4.工程欠款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胡某确认欠款事实以及相应的约定情况。 5.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1页、杭州某公司2025年12月31日报纸4页,证明被告杭州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4年12月20日。 6.电子发票11份,证明衢州某林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某公司开具了880000元的发票。 7.业务情况说明1份,证明衢州某林业有限公司向杭州某公司开具了880000元的发票,杭州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430000元,还有45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杭州某公司支付的430000元,衢州某林业有限公司将150000元支付给了姜某,另外280000元被胡某拿走。 8.律师费发票以及浙江省司法厅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 胡某未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 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5页,证明2023年5月杭州某公司自江山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3年6月份杭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 3.室外配套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项目(含原告诉称的园林绿化作业)以包工包料以及包验收的方式,包给了案外人***,约定室外配套项目人工进度款采用民工工资方式支付,材料进度款采用签订采购合同方式支付,在竣工验收审计前应付的进度款为80%,***不得将室外配套部分再次分包或者转包,对于***将该项目交由胡某施工杭州某公司并不知情。 4.***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认可室外配套项目(含案涉的园林绿化作业)尚未结算完毕,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并未欠付***任何进度款。 5.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单位工程完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2日正式开工,202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杭州某公司应付给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工费用全部结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经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杭州某公司对工资表及微信记录中发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书证原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和证据8,杭州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杭州某公司认可收到的8张发票,予以认定,其余3张发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给杭州某公司,不予认定。证据7,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杭州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实质是证人书面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杭州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原告无异议的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外,杭州某公司的其余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杭州某公司从江山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6月,杭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劳务报酬等内容。第2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分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劳务作业。第17条“劳务报酬”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共计44319325.60元。2024年2月,杭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室外配套作业分包给***,为此,杭州某公司以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室外配套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内容、计价方式、价款支付、人工费的支付、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零星用工及其他”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的室外配套作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内容。第五条约定:税费及管理费按照13%计取,总价按竣工结算且审计完成后的室外配套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总价整体下浮8.5%进行结算,过程中支付按已完成产值乘以下浮率后再按第2小条价款支付方式执行等内容。 2024年4月,原告祝某、姜某合伙从被告胡某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园林绿化作业,为此被告胡某(园林绿化作业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祝某(园林绿化作业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全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园林绿化作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金额为1358830.2元,如遇建设单位另外增减工程量,甲乙双方配合承包人按实签证按实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人工进度款,具体金额407649.06元,由承包人委托的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承包人申请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为材料进度款,具体金额951181.14元,由乙方提供与材料进度款等额的材料苗木发票,甲方向承包人申请从工程款专用账户进行支付;人工进度款采用民工工资方式支付,乙方应在次月上旬(1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资表,甲方汇总后递交给承包人审查,无误后按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量中人工进度款占比的80%于次月30日前支付;“市政、配套及绿化部分全部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人工进度款的85%;材料进度款采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方式支付,过程中材料进度款支付分为两个阶段支付,这两个阶段以外无材料进度款支付,第一阶段甲方按照乙方按月进度材料占比的80%于次月30日前支付,第二阶段根据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第(2)小条“市政、配套及绿化部分全部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按照乙方累计已完工程量中材料进度款占比的85%于次月30日前支付;最终支付待双方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以后,甲方暂时扣除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累计12%人工进度款及材料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没有问题后,甲方无息退还等。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 因胡某合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未按照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2025年12月16日,被告胡某(甲方)与原告祝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欠款付款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截至2024年12月20,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总合同款97%)930065.3元未予支付,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若甲方未按上述第二条承诺的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工程欠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21800元。 另,被告胡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9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姜某系与祝某合伙承包园林绿化作业,因此,二人共同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可以参照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付款协议系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工程欠款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园林绿化作业工程款898065.29元未付,以及3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款898065.29元,退还3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园林绿化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款898065.29元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胡某2017年9月6日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胡某因案涉工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某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作业在内的室外配套作业以衢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主张杭州某公司将园林绿化作业分包给被告胡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园林绿化作业存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园林绿化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但系从被告胡某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园林绿化作业,与杭州某公司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工程折价补偿款898065.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8065.2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1800元; 四、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