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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某;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2915号 原告:杭州***,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21774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4日为1042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租赁事实无异议,对结算过的金额确认的,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萧某答辩称,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纠纷,萧某并非合同主体,也并非租赁相对方,因此萧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履带吊55T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吊装时间从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暂定三个月,具体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以现场签单为准,月租金为40000元/月,日租金为1334元/天,甲方承担进出场费5000元;付款方式押一付一,即设备使用满两个月时支付前一个月租金,以此类推。施工结束设备退场一个月之内甲方付清全部设备租赁款项。吊装期间,乙方操作员应服从甲方所派人员赵某工作安排,等等”。期间双方签订过数份结算单,并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了总金额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291690元。上述总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另原告开出结算发票。 租赁结束后,原告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且催告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结算的金额为29169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部分租金29169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还有30084元未结算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仅提供了租用回单,且租用回单上无法体现被告某甲公司系实际租赁使用人,也没有某甲公司员工的签字,对此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此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萧某一并承担案涉租赁费,被告萧某答辩称,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萧某并非合同主体,也并非租赁相对方,因此,萧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萧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萧某承担案涉租赁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4日为9318.9元,此后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支付租赁费291690元及利息9318.9元(暂计至2024年3月4日,此后继续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由原告杭州***负担468元。 原告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