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系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错误。1.虽然发货清单从未载明某甲公司,但均载明塘湾村安置小区工程或塘湾村安置小区或塘湾村。萧某医院早已投入使用,当时系疫情管控期间,某甲公司无权指示某乙公司将大重量且需要大堆放场地的石材放到萧某医院。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发出上述指示。2.某乙公司未提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发出上述货物的证据,也未提交送货后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定某甲公司系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忽略了交易背景,不符合常理。3.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载明的材料为芝麻黑火烧面、黄锈荔枝面、黄锈石路沿石、芝麻灰火烧面、中国黑火烧,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种石材。且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不得已在2020年8月向案外人另行购买石材。结合案涉石材仍在建德的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并未接收上述石材。二、一审判决对石材单价认定缺乏依据。1.某甲公司已经提前支付2500000元货款,但某乙公司却无法按期发货,导致某甲公司在2020年5月7日收到监理单位整改通知书,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发货,某乙公司仍无法提供石材。某甲公司出于无奈,向案外人孙某、邱某等购货,石材名称及规格尺寸等与某乙公司认为未付款的货物完全一致。在时间紧促、订货量低的情况下,案外人的单价仍低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单价。某甲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足以认定石材价格,但一审判决不予采纳。2.某甲公司始终认为已经付清货款,因此对于某乙公司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某乙公司虚增货物数量、随意定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超出2500000元的货款,某甲公司仔细核对后发现价格差异较大,故补充证据对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单价进行补正。但一审判决以“专业性公司应谨慎陈述”为由否定某甲公司的合理补正,忽略了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可能随诉讼进程深化的客观规律,让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将鉴定失败的原因归责于某甲公司,并让某甲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错误。案涉石材铺设已经超过四年,且存在某乙公司提供石材与案外人提供石材混同的客观情形,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作为供货方,更应掌握货物样品原始信息,在其主张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如芝麻黑火烧面300*300*50单价247.57元/平方,远超第三方供货商的210元/平方)情形下,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均未提供样品,且某甲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不同的第三方供货商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鉴定不能的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违反程序公正。四、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某乙公司起诉时间为2024年8月,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货款,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四张萧某医院送货清单系根据某甲公司要求送货,且***在四张送货清单上签字,表明某甲公司认可送货单的数量、规格;二、石材的单价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进行核对,有异议部分已经申请鉴定。鉴定失败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检材,故鉴定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已经多次联系某甲公司沟通货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不得不在多年后进行诉讼;四、案外人与某甲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石材单价的依据;五、某甲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不应被采纳或不应被支持。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为给某乙公司员工***(音同)帮忙,才在四张萧某医院的送货清单上签字,某甲公司不是四张萧某医院送货清单的买受人。如果四张萧某医院送货清单上的买受人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可能不使用,反而向案外人购买石材,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指示送货至萧某医院;二、萧某医院通知***将石材取走,***多次联系***来拿,***答应来拿,但一直未来拿。因为是***在送货单上签字,出于无奈,***才出人出力将案涉石材拉至建德。
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0763.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是否系某甲公司;二是案涉石材单价如何认定,总价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认为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认为非某甲公司。1.某甲公司、***认可***系案涉某小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货物等事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即说明其代表某甲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某乙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上订货方除了四份载明萧某医院外,其余载明塘湾村安置小区工程或塘湾村安置小区或塘湾村,某乙公司解释该订货方实际应系送货地点,并非买受人的名字,萧某医院的四张单据也是因为当时案涉小区内材料放不下,经某甲公司指示,某乙公司才放到相隔很近的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订货方没有一张载明系某甲公司,而确系工程名称或送货地点,某乙公司上述解释符合实际。故订货方载明萧某医院并不能证实实际购买主体非某甲公司。2.庭审中,***陈述系某乙公司员工***(音同)让其在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帮忙签字,其就签字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来已经就签收事宜告知了实际买受人,或实际买受人对其进行了签收授权。相反,其陈述在政府部门让其清除上述石材时,其还出钱出力将其搬运至建德千岛湖存放。***的上述行为和常理不符,不能证实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非某甲公司,故认定***在该四份单据上签字应系代表某甲公司,买受人应为某甲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认为,对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涉及三种货物(具体为芝麻黑火烧面300*3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1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600*60)的价格,其已经申请价格鉴定,但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故价格应按照其主张的价格计算。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的其余货物和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余发货清单载明货物一致,其余发货清单上货物单价在第一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无异议,同意按照某乙公司价格计算,故应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计算。某甲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其向第三方孙某采购石材的单价计算。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未就本案交易签订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价格。第一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除了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其余发货清单上的石材价格同意按照某乙公司主张计算,后其又推翻了其之前的陈述,认为应按照孙某的交易价格计算(孙某的价更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其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某甲公司系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公司,其代理人亦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第一次庭后关于价格的陈述更有利于其,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两次陈述不一致之合理性,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就同一货物,不同主体之间交易价格不同系正常现象,故对其在后几次庭审中的价格陈述不予采信,对除了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的三种货物外的其余货物的价格,应按照某乙公司主张价格计算(其中2020年6月26日的中国黑荔枝150*150*30,某乙公司第一次开庭前提供的汇总清单上无该品种,某乙公司同意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价格190元计算,予以照准)。对于三种涉及价格鉴定的货物,上已认定买受人系某甲公司,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于在其控制下的石材样品未能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故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据此,上述三种石材价格亦应按照某乙公司主张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切角、水刀打孔费用共计6535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该由某甲公司负担,且某甲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货物共计货款为2727746.47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8月,某甲公司为施工塘湾小区室外景观工程所需,向某乙公司购买花岗岩石材。某乙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由某甲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共计货款2727746.47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0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227746.47元。
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就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的三种花岗岩(具体为芝麻黑火烧面300*3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1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600*60)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当事人未能寻找并提供相应鉴定样品,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退函,认为因当事双方均不愿意寻找并提供涉案石材样品,故评估师无法核实涉案石材具体情况,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退回了本次委托。某乙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至今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27746.47元,事实清楚,现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10763.34元,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性质实为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但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某乙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完成次日即2020年8月22日起算,计算标准为2020年8月22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供石材产地证明,该辩称不影响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迟延送货导致其被甲方扣款,2020年7月1日后的货款不应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某乙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7746.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创佳负担1593元,某甲公司负担4368元。鉴定费4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裴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当事人确定,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如何认定;二、案涉石材单价如何认定;三、鉴定费负担如何认定;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认为其从未指示某乙公司将案涉石材送至萧某医院堆放,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萧某医院,故某甲公司不是载明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某乙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订货方有坡湾村安置小区工程、坡湾村、萧某医院,某甲公司除不认可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对于其他发货清单均予以认可,即订货方名称不能代表实际购货主体;其二,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均有***签字。***称其系给某乙公司员工***帮忙,按照***要求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但其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语音无法证明该主张;其三,***还称其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将位于的石材运走,但某乙公司一直未处理,其出于无奈,出钱出力将石材运至建德存放,但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清单、送货单、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无法证明其曾经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处理石材;其四,按照某甲公司提交的郑某乙送货明细,载明供货金额为2179738.04元,低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30余万元,其在四年多的时间内未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代表某甲公司,且其未提供证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系应某乙公司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系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的买受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石材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某甲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价格无异议的石材,一种是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不同于某甲公司对价格无异议的石材,具体包括(芝麻黑火烧面300*3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1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600*60)。关于某甲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价格无异议的石材,某甲公司认为因仔细核对后发现单价出入较大,故认为其一审第一次庭审认可的单价有误,应当以其与案外人交易的价格确定案涉石材价格。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某甲公司以认真核对后,发现单价错误为由否认第一次庭审中关于案涉石材单价的陈述,不具合理性;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价格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价格确定案涉交易价格,据此,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来确定石材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四张萧某医院发货清单上不同于某甲公司对价格无异议的石材,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萧某医院四张送货单的石材并不止一审判决认定的芝麻黑火烧面300*3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1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600*60的三种,系对一审判决理解错误。虽然萧某医院四张送货单上的石材并非上述三种,但是其余石材种类与萧某医院以外送货单上的石材种类一致,故价格以萧山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价格进行计算。芝麻黑火烧面300*3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100*30、芝麻灰火烧面300*600*60并不在某甲公司认可价格的石材范围内,故某乙公司申请了价格鉴定。一方面,某甲公司陈述案涉石材由***运至建德,即某甲公司知晓案涉石材存放地。鉴定机构的退函显示:当事双方均不愿意寻找并提供涉案石材样品,因此我司评估师无法核实涉案石材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情况,鉴定工作已无法继续进行。因上述石材的存放地系某甲公司确定,即石材在某甲公司控制下,现某甲公司未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某乙公司还提供了三家公司出具的2020年诸暨市石材报价表作为上述三种石材价格的参考,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判决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确定上述三种石材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前述分析,石材的存放地系某甲公司确定,某甲公司对石材有控制权,故某甲公司有责任提供检材。现某甲公司未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据实确定为4716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