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1民初47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2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92元(7988元×9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10000元×4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000元(10000元×0.7×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统筹医疗费7126.07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主张2024年3月-2024年7月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当庭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聘到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秀山项目部工作,职位为木工工种,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职工社保。2023年原告到被告重庆秀山县乌杨街道天桥片区GA13地块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提交的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某某系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木工。2024年1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在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GA13地块一期7#楼一层柱模加固时,不慎从外防护架滑落,导致受伤,立即前往医院治疗。经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皮肤裂伤(左耳);4、肩部损伤(左侧);5、骨骨折;6、尾骨骨折。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1月2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申请人申请到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是:摔伤致骶尾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查体:精神正常,新尾部无压痛。符合条款为:符合玖级3款壹项,拾级12款贰项,根据晋级原则,符合玖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鉴定结论出来后,2024年7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前要求被告自付部分工伤赔偿协商未果。2024年9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2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已因工受伤,依法应享有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92元(8988元×9个月),其标准按照渝人社发(2023)66号文件计算:请求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10000元×4个月),按照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文件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原告没有放弃其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请法院支持原告该诉求,至于原告在期间又带病上班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致,根据原告在医院的检查到至今没有完全治愈,有医院的检查结果可以证明,原告二处骨折部位构成9级伤残,按照伤筋动骨120天的基本思想也是合理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000元(1000元×0.7×2个月)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统筹医疗费7126.07元,该笔费用9月25日原告已支付给原告项目管理人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第二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仲裁计算时间为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所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该受理。事实及经过以仲裁查明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到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秀山项目部工作,职位为木工工种。2023年原告到被告重庆秀山县乌杨街道天桥片区GA13地块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工作,2024年1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在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GA13地块一期7#楼一层柱模加固时,不慎从外防护架滑落,导致受伤,立即前往医院治疗,202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经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皮肤裂伤(左耳);4、肩部损伤(左侧);5、骨骨折;6、尾骨骨折。根据王某某的受伤部位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王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提交的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2024年7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秀山劳初字[2024]1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3月1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自愿于202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打卡记录显示王某某受伤之日,即2024年1月20日进行上班打卡中断后,直至2024年3月3日又继续上班打卡。庭后,通过电话询问,王某某陈述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2023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1月27日开始到公司做工。2023年11月24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为王某某参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7月31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中断缴费。从原告工作后至2024年3月8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12836.8元;2024年5月7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3000元;2024年8月1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5000元;2024年8月26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14700.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案查明事实。针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评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1日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合重庆市202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8160元/月×9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是在2024年1月20日发生工伤,按照规定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王某某作为劳动者本可以不参加工作而获得该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其在停工留薪期未届满前,于2024年3月3日又返回原岗上班,某建设集团公司正常为其发放工资,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暂停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不予支持。故王某某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时间为2024年1月20日至2024年3月2日,法定工作日为30.75天(21.75天+9天)。按照上述规定,王某某本应享受原工资福利,但其工种为木工,工资结算以收方计算,且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标准非按月发放,本院难以确认其发生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结合渝人社发[2024]18号文件,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企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264元(87169元/年÷12月),王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269.79元(7264元÷21.75天×30.75天),原告陈述其工资为10000元/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回原岗上班,继续享受正常工资福利待遇,按规定不应享受鉴定期生活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3月-2024年7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前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已经过仲裁前置,第四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关系范围,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故原告应严格遵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2024年7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83709.7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83709.7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