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船山区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2465号 原告:船山区鸿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259号城南锦绣园G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3MA661C124A。 经营者:***,女,199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2********,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柳树沟村5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993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3********,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盘谷镇下居村泥溪坑自然村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97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4********,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居民组316号。 原告船山区鸿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泰经营部)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鸿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456.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55945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45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59456.60元为基数,以LPR加收50%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遂宁市唐家乡的“渠河饮用水口集中北移工程项目原水工程”需要购买建材,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自2021年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需要的建材送至遂宁市唐家乡“渠河饮用水口集中北移工程项目原水工程”项目所在地,被告签收并按月与原告进行对账、付款。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签收并使用建材后,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萧宏公司辩称,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仅仅作为审核确认人签字,五金材料对账单中载明:“数量以审,单价请领导审核”,五金材料对账单还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651648元,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建遂宁市唐家乡渠河饮用水口集中北移工程项目原水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地砖、电缆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51648.20元的UPS不间断电源、槽钢、电缆等材料。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648元,转款备注“材料”。 自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价值559456.60元的地砖、路牙石等建材,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双方根据《销货清单》所载明内容出具了《五金材料对账单》,由原告在《五金材料对账单》上供货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除申报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的《五金材料对账单》外,其余《五金材料对账单》上均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处“审核确认人”处签名确认,其中一张申报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的《五金材料对账单》上手写备注“数量以审,单价请领导审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因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24年4月19日、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该律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5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2张。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51648.20元的货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648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该笔货款已结清。被告认可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了地砖、路牙石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51648.20元的货物即电缆等材料,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6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地砖、路牙石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59456.60元的货物即地砖、路牙石等材料,被告欠付货款。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首先,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了地砖、路牙石等建材,并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供应的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其次,根据《销货清单》及《五金材料对账单》所载明内容,可证实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了价值559456.60元货物。被告辩称,案涉地砖、路牙石等建材单价须被告公司领导审核后确定。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电缆等,审核确认人及项目负责人须在相应的对账单上分别签名确认,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地砖、路牙石等建材的《销货清单》、《五金材料对账单》,虽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数量进行确认,但对账单上无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当事人未对货物价格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565.28元(559456.60元×80%=447565.2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始以LPR加收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地砖、路牙石等建材的货款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447565.28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船山区鸿泰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447565.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7565.2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船山区鸿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46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