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4949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建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7838.92元,并以97838.9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LPR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花岗石供被告万州区天城收费站至高铁大道交叉口、长青路道路绿化品质提升工程施工使用。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工程现场项目部办公室签订《花岗石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石材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同时约定乙方每月20日持甲方现场专人签收的收料单办理结算清单,每月按当月的对账结算清单总金额的70%支付,余款待供应需求量结束后90历天付清,双方以银行转账收付款信息为准。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从2022年6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到2022年12月17日止,向被告出售了391718.92元的花岗石材,2023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截至到2022年10月12日共支付了货款173880元,尚欠原告花岗石材货款217838.92元。2023年7月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货款,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主动同原告和解,承认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货款,对尚欠的97838.92货款一直拖延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诉请裁决。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原告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花岗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花岗石及单价,货款支付方式是每月按当月对账结算清单总金额的70%支付,余款待供应需求量结束后90日历天付清。原告从2022年6月7日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12月17日;2023年3月21日办理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91718.92元,已支付货款173880元,尚欠217838.92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现尚欠97838.92元。
原告已按结算总额向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花岗石购销合同》、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电子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花岗石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类花岗石,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6月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3.5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838.92元,并以97838.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杭州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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