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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5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邦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幕墙工程(一标段)以2022年4月8日为时间界限去判定是否应扣减被上诉人质保金的事实明显错误。2018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15#地块)以及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中,对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4月9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7条亦有约定,如保修期已届满,但仍存在尚未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除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外,甲方有权延迟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直至工程质量问题已完全修复。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以2022年4月8日为时间界限去判定是否应扣减被上诉人质保金的事实明显错误。二、15#地块2021年9月、2022年7月、2022年8月,造成的赔付损失及房屋窗户渗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应扣减质保金的事实。1、2021年9月份××号楼××单元××室因外幕墙渗水导致主卧窗套泡水受损,9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9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工作联系单无果,业主***于9月14日自行进行了维修,之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赔偿,2021年9月30日上诉人做出了责任判定凭证,2022年2月19日的备忘录及2022年4月14日的付款回单均可证实上诉人向2-1-2001业主***赔付了3060元。2、2022年7月1-2-1502、2-3-1402、2-3-602、2-3-2402、2-3-2102、2-3-2101、2-2-1401、2-1-2202、2-3-2202、2-3-802、2-1-1602外幕墙窗户的漏水;7月9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维修通知单,因电话沟通无果,2022年7月11日又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维修通知单及启用第三方维修的通知单,并做出责任判定单(预估价格)。迫于无奈2022年7月13日上诉人启用了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通过收方单及第三方工程维修验收单上诉人需支付给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含税总价13901元,工期为2022年7月13日-2022年7月28日,之后融创集团内部经营出现问题,于2023年5月12日补办内部审批手续《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3、2022年8月2-1-702、2-2-2102外幕墙窗户渗水。2022年8月23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维修通知单,8月24日又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沟通、短信沟通无果,8月26日又向被上诉人寄送了维修通知单及启用第三方维修的工作联系单,并做出了责任判定单(预估价格),2022年8月28日上诉人启用了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通过收方单及第三方工程维修验收单上诉人需支付给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含税总价1867元,工期为2022年8月28日-2022年8月30日。之后融创集团内部经营出现问题,于2023年5月12日补办内部审批手续《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4、2021年8月份由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15#地幕墙渗漏水及倒坡,2021年8月24日开始启动维修审批,期间2021年9月4日上诉人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无果,2021年9月7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维修通知单无果,9月8日又向被上诉人寄送了维修通知单及启用第三方维修的工作联系单无果,于2021年11月17日启动第三方公司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含税总价11941元之后融创集团内部经营出现问题,于2022年10月25日补办内部审批手续《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以上维修费用合计30769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及1.6条约定,因施工质量原因对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启动第三方产生的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应扣减质保金的事实。三、9#地玻璃焊点及因渗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4#地玻璃焊点维修费用应从15#地质保金中扣除,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15#地无关。9#地、14#地、15#地的部分幕墙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合同主体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的所有工程应看成一个整体,在返还被上诉人9#地、14#地质保金期间,被上诉人曾承诺若9#地、14#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相应的费用直接从15#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9#地、14#地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且质保金亦返还完毕,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1、9#玻璃焊点维修2021年5月24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20日完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维修通知单)、电话沟通记录、邮寄记录、启用第三方维修的工作联系单、第三方维修验收单、收方单、《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玻璃焊点产生的维修费用是7156元。2、9#地渗漏维修2021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0日完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维修通知单)、电话沟通记录、邮寄记录、启用第三方维修的工作联系单、第三方维修验收单、收方单、《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渗漏产生的维修费用是2692元。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融创中心项目第三方维修合同(一)清单,14#地玻璃焊点的费用合计71954元。以上玻璃焊点及渗漏维修费用合计81802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四、15#地《质量管理协议》渗漏投诉特别保证金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判决并未对此项审理查明。根据15#地《质量管理协议》第6.2条约定:乙方将质保金中的50%(即合同计算额的2.5%)作为渗漏投诉特别保证金,自首批业主入住之日两年内,以户为单位,凡出现乙方承包范围内业主总户数的5%以上(含5%)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渗漏书(包括屋面、外墙、窗口、卫生间、阳台、洗衣机位、管道等部位)的投诉,甲方将不退还该部分保证金。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表明,因被投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大批业主投诉甚至信访,后续有可能更多。故渗漏投诉特别保证金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即503742.23元的50%(251871.12元)。综上,双方认可的质保金503742.23元,扣除维修及赔偿金112571元,扣除渗漏投诉特别保证金251871.12元,扣除后剩余139300.12元质保金。被上诉人应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签署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中明确,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为2022年4月8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室外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4月8日届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9#地块、14#地块与案涉工程无关,且9#地块、14#地块双方已经结清,上诉人主张从15#地块中扣减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4月8日届满。假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其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答辩人施工质量原因造成业主渗透投诉,亦无证据证明业主渗漏投诉户数达到答辩人承包范围内业主总户数5%以上,无权扣减答辩人质保金。五、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与答辩人有关,更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发生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2957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73元(以52957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履行完毕时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幕墙工程(一标段),该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8542474元,工期为120天;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幕墙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价款调整为18677355元。后双方签署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696979元,质保金为934848.95元,质保金应于2022年4月8日支付。 原告称,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质保金529577.95元及利息。被告称,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696979元,已支付18193237.77元,尚欠503742.23元。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赔偿业主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11万多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还应承担维修及赔偿数额15%的管理费;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质保金仅为327242元,案涉工程涉及防水,防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在质保金中应当保留50%作为防水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方维修工程造价汇总表、变更签证造价取证汇总表、维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完工确认审批单、快递单、照片、工作联系单、责任判定凭证及扣款单、第三方维修验收单。原告对工程款尚欠503742.23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提供原件,其系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发生在质保期满后、部分并非案涉工程,其要求扣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尚余503742.23元未予支付,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智容(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是9#地块、14#地块,与本案涉及的15#地块无关;第三方(华鹏公司)的维修费用在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扣减;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有部分并非是15#地块的费用,有部分维修时间发生于结算单确定的给付质保金之后。其中虽有一项维修显示发生在2022年4月8日之前,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方维修验收单、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完工时间均不相符,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的扣减质保金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03742.23元及利息(利息以50374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保全费3243元,合计7866元,由原告承担204元,与被告承担7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房一期15#地块高层及社区大堂的幕墙工程(一标段);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2022年4月8日”,该结算单加盖了诉争双方的公章,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三方(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有部分并非是15#地块的费用,有部分维修时间发生于结算单确定的给付质保金之后,其中虽有一项维修显示发生在2022年4月8日之前,但根据上诉人巨邦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维修验收单、北京区域完工确认审批,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完工时间均不相符,故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巨邦某某公司仅列举了部分房屋渗水情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仍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9#地块、14#地块的维修情况,巨邦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承诺若9#地、14#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相应的费用直接从15#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巨邦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巨邦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扣除渗漏投诉特别保证金(一审时其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