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205号 原告: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406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自由人花园一街24号首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870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1162186.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344.69元(违约金以1162186.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二,原告主动降低为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8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国内知名的建筑工程设计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甲方(即被告)(曾用名: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合同编号:C3-东镜四期-0002-2013A-012)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设计服务内容为:1.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初步设计、总体规划调整图;2.四期、五期、八期规划方案,四期、五期、八期修建性详规;3.四期、五期、八期的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暂定为3326849.07元。后因工程规划变更,该合同未履行完毕。2015年8月16日,被告便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自动终止,不再履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五期方案设计费293232.5元、八期方案设计费351078.75元,可在日后双方签署五、八期设计合同时支付,若未能签署相关设计合同,被告应支付这两笔方案设计费。后被告又就案涉工程的具体项目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由人花园五期、六期设计》(合同编号:C3-东镜五期-0002-2016A-002)、2016年3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由人花园四期园林景观设计》(C3-东镜四期-0013-2015A-JG07)、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由人花园五六期人防设计》(合同编号:C3-东镜五期-0002-2016A-002a)。上述合同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案所有合同的违约条款均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就自由人花园五期、六期设计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625812.4元。同日,原、被告就自由人花园五六期人防设计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21100元。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就自由人花园四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计为617867.04元。此外,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自由人花园八期设计合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八期方案设计款351078.75元。至此,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均已完成,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21年7月7日,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自由人花园四期、五六期、五六期人防以及八期设计费的请款函、竣工结算书等文件,上述文件于2021年7月13日被签收。请款函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自由人花园五期、六期设计费:结算总价9625812.4元,已支付金额8891093.07元,尚欠金额734719.33元;2.自由人花园五期、六期人防设计费:结算总价221100元,已支付金额213492.16元,尚欠金额7607.84元;3.自由人花园四期园林景观设计费:结算总价617867.04元,已支付金额549086元,尚欠金额68781.04元;4.自由人花园八期设计费:结算总价351078.75元,已支付金额0元,尚欠金额351078.75元;总计尚欠金额1162186.96元。被告收到原告请款函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自由人花园项目设计费余额对账的函》,依旧没有回复。所有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设计款合计1162186.9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却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未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为1162186.96元无异议,但对目前应付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存在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在第七条支付方式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前均应提交等额、真实有效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才付款。且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办理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二、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从2021年7月14日起算,以1162186.96元为基数,该起算时间无依据且主张款项未达支付条件。因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均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及申请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同时,双方签订的《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八期设计费351078.75元,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不应认定被告从2021年7月14日起逾期付款。2.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从2021年7月14日起算,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321344.69元,已达被告欠款的28%,如计算到开庭之日,则超过欠款的30%,该违约金主张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如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况也仅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法院应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半岛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半岛公司(甲方)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五、六期设计,五六期人防设计,四期园林景观设计。其中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约定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为总体规划报建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建筑方案设计全部完成提交且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其他则均约定在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上述合同均约定每次取得业主支付款项时均应先提供等额、真实、有效发票。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四期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用,延期十五天内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延期十五天以上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双方就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13年9月29签订的自由人花园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五期、八期方案设计合同自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自动终止,不再履行。二、合同费用结算:1.主合同的设计费总额为3326849.07元。根据乙方对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实际完成情况和主合同中对设计费的约定,甲方已支付设计费2051073.89元,其中包括已支付总体规划调整设计全部费用491498.53元和四期建筑方案设计全部费用1162642.00元。2.甲方共支付的设计费,扣除总体规划调整及四期建筑方案设计的全部费用后,剩余已支付396933.36元的设计费,作为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自由人花园四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C3-东镜四期-0004)已付款项。3.主合同涉及的五、八期(总体规划调整后,五、八期地面以上面积分别为117293.00平方米、140431.50平方米)建筑方案设计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40%的工作量,即五期设计费为293232.50元,八期设计费为351078.75元。该两笔费用可在日后双方签署五、八期设计合同时支付,若时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能签署相关设计合同则甲方应支付这两笔方案设计费。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五、八期设计合同。 海外建筑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半岛公司委托的设计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4日对五期、六期设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9625812.40元;于2020年8月4日对五六期人防设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21100元;于2020年9月2日对四期园林景观设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617867.04元。 2021年7月13日,半岛公司收到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发出的4份《关于申请设计费的函》。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半岛公司将五期、六期剩余设计费734719.33元,五六期人防剩余设计费7607.81元,四期园林景观剩余设计费68781.04元、八期设计费351078.75元,共计1162186.93元,支付至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半岛公司收到上述请款函之后未进行回应,在本案中确认尚欠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162186.93元。 关于付款习惯,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称合同系约定在半岛公司付款前海外建筑设计公司需要向半岛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实际流程是,先由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半岛公司,向半岛公司请款,半岛公司审批通过后通知其开具发票,其再开具相应的发票,有时也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情况。对此,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半岛公司称由于公司大批人员已经离职,其无法核实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所称的付款流程,但是可以确定的是需要先由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开具发票其再进行付款。 诉讼中,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称对于半岛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设计费,其尚未开具发票,如果半岛公司有支付能力,其同意在诉讼中开具发票。半岛公司称其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半岛公司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半岛公司委托的建筑设计,工程亦已经竣工超过15天,经过双方的结算,半岛公司尚欠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162186.93元,半岛公司应向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半岛公司确认尚欠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1162186.93元未付,对于未支付的原因,半岛公司称系因为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开具发票是半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但是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上付款习惯为,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先向半岛公司请款,半岛公司审核通过并通知开具发票之后其再付款。现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确实尚未开具等额发票给半岛公司,但是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在2021年7月份已经将请款单送达给半岛公司,半岛公司一直未作出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半岛公司该消极对待行为实际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半岛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162186.93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均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仍应向半岛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关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半岛公司拖欠海外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确实给海外建筑设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但考虑到海外建筑设计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本院酌定利息以1162186.93元为本金,从海外建筑设计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62186.93元;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62186.93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海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账号 4403XXXX6086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路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还可能需要承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