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6民初3605号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盘龙湾附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室内篮球馆与羽毛球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合同金额为1718688.96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30%,钢结构材料进场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4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获得审批手续,项目停工,双方终止合同,经原、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无效,理由:1.原告承建的室内篮球馆与羽毛球馆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工程量确认单签订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原告承建的工程已被实际施工人***拆除已无法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基于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仅完成部分工程,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理应由原告提供分项验收文件确认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分项验收文件,理应认定原告未完工的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告无权以工程款确认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工程款确认单未有原告盖章和签约代表签字,该工程款确认单应认定为不成立,也进一步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未有约束力。该工程款确认单的内容明确系“双方一致确定”“经双方协商”,原告未盖章和签字应视为原告不认可该工程款确认单。二、《室内篮球馆与羽毛球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1.案涉合同是被告与***之间签订,这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印证,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根据原告的工商信息,原告员工人员为0,即***不是原告的员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借用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是与***进行联系的,若原告不能提供其与***劳动合同并为***交纳社保的记录,理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三、案涉工程已被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拆除,拆除后材料已由***变卖,***返还了被告85000元,其他变卖款理应充抵工程款,故不存在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四、法庭若认定工程款确认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026年5月30日后,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不符,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工程款确认单的内容是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且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原告对该确认单的认可;2.该确认单的签订时间为2025年4月28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于2025年起诉,2025年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未到庭作撤诉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不存在在付款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条款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确认单约定在2026年5月30日前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原告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时间的2026年5月30日,原告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确认单约定一年壹个月内不得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原、被告共同遵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室内篮球馆与羽毛球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室内篮球馆与羽毛球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涵盖的范围(不含消防工程及弱电工程,工程量清单内没有包括的项目但必须施工的双方另外签证超工程量数;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只限于场馆内的工程量),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金额为1718688.96元,钢结构以实际面积计算,以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30%,钢结构材料进场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4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获得审批手续,项目停工,双方终止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整,2025年4月,原告草拟了工程款确认单给被告确认,被告接收工程款确认单,并在确认单上修改后确认盖章,工程款确认单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定,截止目前,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5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5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款项350000元,乙方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6年5月30日前不可起诉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在该工程款确认单上的最后一句话即“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款项350000元,乙方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6年5月30日前不可起诉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未在该工程款确认单上签章。庭审中,原告对该工程款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款项350000元,乙方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6年5月30日前不可起诉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拆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遂成本讼。 另查明,2024年6月18日,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因工程需要,将室内篮球馆和羽毛球馆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因被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要求停工,双方终止该施工合同,但是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对于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确定,2025年4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被告已在该确认单中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原告虽未在该确认单上盖章,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量及已付、未付的工程款,故原、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已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的工程款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于202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应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讼时起计算即从2025年8月4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该费用,且该费用非必要合理开支,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款确认单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2026年5月30日前不得起诉”,原告主张的诉权应该在2026年5月30日后行使。本院分析认为,该工程款确认单原告并未盖章确认,“2026年5月30日前不得起诉”的条款未经原告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亦对该条款不予认可,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辩称,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拆除,拆除后材料已由***变卖,***返还了被告85000元,其他变卖款理应充抵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通过被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其公司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且流水显示被告与***有经济往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的拆除系由原告实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变卖款项数额及存在以拆除变卖款抵扣工程款事宜,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4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470元。被告江西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7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附泰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情况,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文田支行,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转入上述账号,并备注缴款人姓名及本案案号(2025)赣0826民初3605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