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6321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长。 原告***诉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6890.9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13000元、残疾赔偿金251021.6元,合计460092.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206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射江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遇有被告施工堆的沙堆时,原告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原告经过治疗于8月1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和假肢费用合计人民币56890.9元。2022年8月26日,建湖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时,没有对施工路段安装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三轮车在沙堆上侧翻受伤,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区域的路况为双向四车道,且两侧均有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施工区域在施工之前向交警部门进行了申请,在施工区域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牌,标明施工区域不得入内,案涉原告事发地点位于施工区域两警示标志之内的机动车道上,且施工区域内的道路每隔约十米以塑料圆形锥桶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予以隔离。事发时为晴天,时间是17时40分左右,应当说光线明亮,基于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司法鉴定等级低于原告原主张的伤残等级,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限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射江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到51KM施工路段处时,遇有施工方堆的沙堆(长2.4米,宽1.2米,高0.2米)时车辆侧翻,致***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2023年7月2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本起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并由双方当事人一起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指认。事故发生处的道路为双向四车道,东侧两车道为施工路面,被告在道路施工地段南端设置了隔离设施和警示标识,但在向北约300米有由西向东路面平交道口处未设立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处路面堆有2.4m*1.2m*0.2m的沙堆,***从平交道口西侧进入东侧施工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沙堆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路面视野开阔,视线良好,沙堆附近路段路面状况平整。2024年12月7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院司某所[2024]临鉴字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毁损伤,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部分缺如(踝关节以上)已构成七级残疾;建议其误工(休息)时限宜为360日,护理时限宜为150日,营养时限宜为180日;2022-7-16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期间(2022-7-16至2022-8-1)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余门诊收费票据(2022-9-1、2023-2-1,共计6张)因无相对应门诊病历资料,无法审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被告登记信息、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灯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道路为非正常通行的道路,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事故证明、涉事发道路路段的照片、***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之日***驾驶电动三轮车骑行至事发路段时遇路面沙堆摔倒致伤。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道路南侧入口有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该标志显然针对事发道路,但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针对事发道路有平交道口另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能充分警示和防范他人进入事发路段,在事故地点沙堆处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影响通行,一定程度上容易引起骑行人摔倒。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未充分设立警示标志、防护设施,沙堆妨碍通行,引起***摔倒致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视线、事发道路状况、警示标志设立等情况综合分析,***应当明知事故路段为施工、非正常通行路段,仍贸然进入施工路面,未能控制车速,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093.9元,护理费150*100=15000元,营养费180*1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50元,电动单轮车3000元,残疾赔偿金66173*9*40%=238222.8元,误工费12*1800=21600元,合计356747元(取整数),由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1元,鉴定费2916元,由原告***负担4094元,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