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6834号
原告:查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
原告查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后金额为124123.56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将事故认定书作为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当事人是原告及案外人***。2、即使被告公司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该事故认定书中将责任明确为双方同等是有失公允的,事发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是县道,原告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负有审慎驾驶和安全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我方认为在责任确定上原告的责任应当大于被告。3、即使为同等责任,鉴于是静态环境而不是动态的车辆等所致,原告按照相关项目的70%向被告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部分项目的计算金额顺达公司不认可,如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同时在事故责任书明确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至于前述表明的原因,原告也不应当按照计算金额的70%主张权利,即使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当高于50%,我方认为基于客观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金额上体现,承担的部分应当大于50%。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7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查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X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351线19KM+200M处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而摔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每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023年12月26日,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查某前往建湖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用8524.52元。
2024年7月29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查某因交通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庭审中,原告查某提供盐城百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查某在该公司从事工作,工资3500元每月,打到工商银行卡,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佐证。
庭审中,原告查某提供建湖县开发区城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查某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2200元每月,现金发放,并提供了工资清单佐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政府文件、说明、规划图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有权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江苏某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应当就因道路施工导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原告查某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126422元、医疗费用8524.5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某主张护理费4700元、22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查某主张误工费23040元,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有银行流水、工资单、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实际的劳动能力情况,酌定为5700元每月,合计22800元;原告查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足够依据,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查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足够依据,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查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依法支持2500元。上述直接损失合计166836.52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赔偿83418.2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合计85918.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9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原告查某负担429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962元,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查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