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5653号
原告:淮安隆某水利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隆某水利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淮安隆某水利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541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劳务合同》,约定将淮安某某桥工程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及内容是0#-5#台之间所有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进场临时驻地建设、材料领用、基础及下部结构、钢筋、钢绞线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召开《关于暂停里运河某某桥建设工程施工》会议通知,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淮安市里运河某某桥建设工程暂缓施工,并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通知该项目取消了施工建设任务。原告停止施工后撤场,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终止非双方原因,但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施工成本投入,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54172元劳务成本,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顺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亭桥,故本案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招标单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程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亭桥和宁连路桥梁之间、大连路与翔宇大道交叉路口偏南处,属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顺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顺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