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亭湖区盐东镇新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洋合作社)、蔡春、陈勇桃、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交建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盐城城南公司将盐渎路串场河桥及两侧引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南通交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南通交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实际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益军、陈勇桃、新洋合作社承建,上述行为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禁止转包、分包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新洋合作社、蔡春、陈勇桃与再审申请人江苏顺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盐城市盐渎路串场河大桥工程的30米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箱梁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亦应确认为无效。二、虽然再审申请人江苏顺达公司与新洋合作社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逾期则按剩余价款按月息2分由甲方贴息结算给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以“该约定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且江苏顺达公司未能提供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为由,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属于自由裁量范畴。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江苏顺达公司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规定提出上诉。故江苏顺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江苏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斌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祁海鸥
书记员 殷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