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591号
原告:徐海生,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戴名轩,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湖县城安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建北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高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海生、戴名轩与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简称建湖交通局)、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湖交投公司)、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城投公司)、第三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生、戴名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被告建湖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和被告建湖城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生、戴名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湖交通局、建湖交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777866.93元,被告建湖城投公司对被告建湖交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湖交通局将建湖县上冈境内S233建湖段JHB-1标段的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施工,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被告建湖交通局在工程决算清单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48877866.93元,但原告先后只收到工程款39100000元,尚欠9777866.93元,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有义务将涉案工程款追要给原告,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着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交通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是两原告;2.被告建湖交通局主体也不适格,因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建湖交投公司,并非是建湖县交通运输局。
被告建湖交投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两原告是第三人的在职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两原告,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两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由被告建湖交通局等相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时,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存在施工缺陷,对质量存在缺陷的第三人和两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责任;4.案涉工程的造价至今未结算和政府部门审计,庭前我司已申请将该案移送建湖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法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该案涉工程的所有资金为政府投入的交通重点工程,依法依规应当审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求。
被告建湖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建湖交投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原隶属于被告建湖交通局,2016年7月14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2号文件下发后,被告建湖交投公司隶属主体发生变更,交投公司划归城投公司,交投公司仍系国有独资公司,城投公司仅仅是交投公司的股东,交投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作为能力的法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辩称,1.两原告与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存在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2.根据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规定,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的条件是业主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已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了原告,业主对剩余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将位于建湖县上冈境内的S233建湖段JHB-1路段的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对外招标,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以54664976.17元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本工程由施工单位全额垫资,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付40%;交付使用满一年付30%;交付使用满第二年付30%。同年9月12日,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徐海生、戴名轩,两原告并以S233建湖段JHB-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4664976.17元,同时约定甲方(指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收取乙方(指两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总价2.3%管理费(含0.3%试验费)及现行规定税率的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款拨付严格按业主实际支付到顺达公司账户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先后收到工程款合计3910万元。2018年7月14日,该工程经计量结算,被告建湖县交通局在工程决算清单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48877866.93元。因被告建湖交投公司未将工程余款9777866.93元支付给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亦未将工程余款9777866.93元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建湖交投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建湖城投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后,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又将其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海生、戴名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建湖交通局和被告建湖城投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湖交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施工缺陷,要求两原告和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案涉工程虽系政府投资工程,但被告建湖交投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未约定需政府审计,故对被告建湖交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需政府审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生、戴名轩工程款9777866.93元及利息(以9777866.93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海生、戴名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45元,由被告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守荣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人民陪审员 孔春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