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1民初1254号
原告:子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原告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子某某、***、***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交通局把玉龙县宝山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把施工道路的边沟、路沿项目转包给被告陈某某进行施工。2023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组织原告子某某、***、***在内的9名民工进场施工,同年5月5日结束。在结算民工劳动报酬时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而是由被告陈某某在5月5日施工结束日给民工打了欠条,约定2024年2月5日付清所欠民工劳动报酬68211元人民币。至今原告赖以生存的血汗钱一直处于被拖欠的状态。原告的基本生活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方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取得原告的血汗钱,依据《民法典》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0张;2.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截图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关于玉龙县宝山公路第一合同段的劳动报酬欠条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署的关于玉龙县宝山公路第一合同段的劳动报酬73211元欠条已经到期,欠条签署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剩余未支付款项为68211元的事实;2.某某公司的用工事实。三、玉龙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玉龙县宝山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方为玉龙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承包方为某某公司。
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子某某、***、***、***、***、***、***、***以及***出具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宝山路第一合同段***:57.5天、余:10375元***:57天、余:8555元***:42天、余:5375元***:55.5天、余:11100元-1530=9570元***:38.5天、余:6615元***:52天、余:7121元***:41.5天、余:4745元***:48天、余:7200元子某某:53天、余:13655未付下欠73211元欠款人:陈某某(按印)身份证号码:53322219********(按印)手机号码:151××××****、151××××****年5月5日、于2024年2月5日付清”被告陈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因被告陈某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子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九人系受被告陈某某所请为案涉工程做砌边沟、路沿的工作,案涉工程在2023年5月5日完工,欠条是被告陈某某在2024年2月2日向九原告出具的,被告陈某某承诺在2024年2月5日付清所有款项。2024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以及***各支付了2500元,原告***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87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621元。因被告陈某某拖欠劳务费,原告几人去玉龙县交通局反映,玉龙县交通局答复案涉工程项目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玉龙县交通局帮原告联系了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告知原告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让原告找被告陈某某索要。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被告陈某某欠付原告金额无需根据金额判决到个人,只需统一判决给九原告,由九原告自行进行分配即可。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并提交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河口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共同打工的原告子某某、***、***的证明。
再查明,某某公司为玉龙县宝山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陈某某欠付原告劳动报酬计68211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68211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砌边沟、路沿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告陈某某招用农民工的行为未有效实施监督管理,在被告陈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全面负责,履行先行清偿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68211元;
二、若被告陈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子某某、***、***、***、***、***、***、***、***上述劳动报酬,则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先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