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5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原告:**,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原告:罗某,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原告:罗某,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江,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2203G。
法定代表人:段学猛,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川,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甘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原告**、**、罗某、罗某与被告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岭路桥公司)、**、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岭路桥公司、**、甘某支付我们运费共计137007.04元(其中**70593元、**22254元、罗某25469.52元、罗某18690.52元)。事实及理由:中岭路桥公司2018年10月22日向马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承包50户以上农村公路第四批三标段(地点是古林箐营盘丫口至干沟村,古林箐至九龙山)公路修建。2019年4月中岭路桥公司下属方甘某就将运输石料的工程雇请我们为其拉运,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结算甘某欠**运费70593元、欠**运费22254元、欠罗某运费25469.52元、欠罗某运费18690.52元,共欠我们运费合计137007.04元。在结算当天因无钱支付,甘某写下欠条以后,迟迟不予支付。经我们多次催收,甘某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迟迟不子支付。中岭路桥公司、**、甘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罗某、罗某与**或者甘某分别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是甘某向**、**、罗某、罗某出具运费欠条。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第3)标段(古林箐乡、都龙镇)项目是由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坤进行工程管理,以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进行施工的。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亦未将工程分包给甘某,甘某并非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下属方。我公司认为甘某是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择有限公司的项目下属方或者实际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或甘某进行任何授权,该二人缺乏表见代理客观要件。**、甘某更不是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因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是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在审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这是处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我公司也承认是由甘某就运输石料的工作雇请**、**、罗某、罗某承担拉运工作,至于甘某与我公司有无关系在第一点已经论述。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罗某、罗某达成过任何的公路货物运输意思表示。结合前面所述,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甘某进行任何授权,甘某并非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可知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中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罗某、罗某运输费的义务。
**、甘某未答辩。
**、**、罗某、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三标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以此证明2018年10月15日,委托人**代理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定了“马关县50户以上自然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批)三标标段合同协议书”,其承包公路路段为“马关县古林箐乡半边庙至老昆河线公路、马关县古林箐乡转山田至九龙山公路、马关县古林箐乡春天坪至坪子上公路”,此路段中包含了甘某分包公路路段,也就是**、**、罗某、罗某运输砂石料的公路路段。
2.砂石料运输合同原件1份1页,以此证明2019年7月8日,四原告与甘某签定了“砂石料运输合同”,砂石料运输地为由马关县古林箐乡春天坪拉至坡岗村搅拌站,运费以17.68元/方计算;由八寨拉至坡岗搅拌站,运费1元/方公里计算。每月支付80%,余下部分在运输结束后15天内结清。如果甲方不如期支付运费,每天按所欠款项5%支付违约金。
3.证明复印件1份1页,以此证明甘某欠云H3××**号货车砂石料款25469.52元、欠云H2××**号货车砂石料款18690.52元、欠云H3××**号货车22254元、欠云H3××**号货车70593元,共计137007.04元。
4.交易对账单(**)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罗某、罗某)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1)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收到云南中岭路桥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9916元、支付**砂石料款22790元、支付罗某砂石料款16170元、支付罗某砂石料款6000元。(2)**自愿承认2019年8月收到中岭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从微信转账20000元。其收到砂石料款94876元,特别注明:此款项包含段保光路段和甘某路段砂石料款合计计算。
5.U盘一个(含与**录音5段、与段总录音2段),以此证明中岭路桥公司、**均认可欠**、**、罗某、罗某运费的事实。
中岭路桥公司、**、甘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罗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岭路桥公司、**、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罗某运输款137007.0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云南省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有恩
审 判 员  高雪雄
人民陪审员  杨仲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