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首期5号楼02**3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在铁锋区和平小区进行拆除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家房屋造成部分损坏,经鉴定意见修复费为22,196.65元,但是上诉人不同意给付鉴定费3万元。首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同意给付的修复费用高于鉴定结论,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认为修复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给付的数额,要求进行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如果鉴定意见超出上诉人同意给付的数额,上诉人同意给付鉴定费,如果鉴定意见低于上诉人给付的数额,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对受损房屋进行三项鉴定,上诉人认为其中的修复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房屋势必要修复,必须由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方有自己的修复方案,不需要鉴定部门出具修复方案,此项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综合考虑因果关系以及鉴定事项、鉴定结论及双方对修复费用争议之间的因素作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正判决。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鉴定是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22,196.65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铁锋区南和平小区3号楼5**顶楼的住户,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下午在原告所居住的铁锋区顶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原告室内有明显的震动感,并伴有墙体多处开裂。经原告申请鉴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内的顶板底部、墙身裂缝等损坏与房屋顶部采用振动机具施工有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修复工程的造价22196.65元,并附有修复方案,鉴定花费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一定程度的损坏,根据鉴定的意见确定房屋修复用的金额应为22,196.65元,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修复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同意支付的差额巨大,但原告鉴定申请前的起诉状诉请的金额为一万元,原、被告调解过程中的意见无法作为判决的依据,另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修复方案的鉴定费,考虑案涉房屋的损失确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鉴定修复方案属于恢复房屋使用状态的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2,196.65元及鉴定费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房屋部分受损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以及修复方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对房屋损坏与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因果关系、房屋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为此支付了3万元的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财产受到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现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受损与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关,故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鉴定费用。关于修复方案,案涉房屋受损是事实,必然要进行修复,**要求鉴定部门出具修复方案建议系合理的请求,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修复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博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