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1958号
原告:江苏鸿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美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鸿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诉被告江阴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61062.20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其公司与美某公司签订了《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452194元。2020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费330604元。202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次延期监理费18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验收。现美某公司尚结欠其公司监理费61062.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美某公司辩称:对于鸿某公司主张的工程监理费数额无异议,案涉工程是2022年1月25日竣工验收的,对于鸿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鸿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签订《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监理工程,监理责任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监理费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452194元,支付方式为预留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2020年9月4日,鸿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签订《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原合同约定监理责任期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现双方协商监理责任期延期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暂定,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准),共计329个日历天,延期费用按330604元,最终按实结算,延期监理费按每月3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
2022年1月10日,鸿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签订《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次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原合同约定监理责任期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第一次监理责任期延期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现经双方协商监理责任期延期时间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补充协议价款为180000元,鸿某公司必须按原合同要求保证配合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协议签订完成支付90000元,余额待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成后一次性付清。
审理中,鸿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1月25日经相关部门公示竣工备案,鸿某公司已向美某公司开具发票,美某公司尚结欠鸿某公司的监理费金额为61062.20元。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鸿某公司主张美某公司结欠监理费61062.20元,对此提供了《江阴市澄地2018—C—3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美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美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负给付款项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鸿某公司主张美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1062.20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鸿某公司工程监理费61062.20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34元(江苏鸿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美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