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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阁、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10725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天津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6125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雇佣关系,***安排原告到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庄**装修改造工程处工作,每天工资350元。2023年9月19日上午,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梯子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到济宁市某某医院医疗,在该院住院医疗41天,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峰骨折、左上臂神经损伤等,现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垫付医疗费后,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致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包了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器施工,原告受***雇佣从事电工,在山东省**庄**装修改造工程处工作中摔伤,应该由***承担责任,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是由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爬梯有质量问题不属实,并非梯子断裂从高处摔伤,而是直接由于梯子发生滑跌,属于***的安全管理问题,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电工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数额。 ***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某某医院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类)》,约定山东省某某医院将山东省**庄**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吊顶、墙面施工、卫生间改造、电气改造、智能化施工、给排水改造等。工期为60天,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电器施工分包给***。 刘某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9月19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至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刘某:1、左肱骨远端骨折开放性;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肩部外伤;4、左上臂神经损伤,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上肢肌皮损伤,左上臂尺神经损伤;5、高处坠落伤;6、左肺下叶少许慢性炎症,双侧胸膜肥厚、双侧胸膜少量积液。刘某花费医疗费共计75350.94元(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1198.96元)。 诉讼过程中,刘某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2024年4月29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受伤致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及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符合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致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刘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90日。刘某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刘某育有二女,***2016年7月15日出生,***2012年8月29日出生。父亲***1963年8月19日出生,母亲***1964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刘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形成劳务关系,刘某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摔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4151.98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发票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其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主张的误工费515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刘某伤后误工期为365天,刘某以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基数计算误工费正确,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护理费21193.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刘某伤后护理期为150天,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刘某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关于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住院治疗41天,结合刘某住院地点及当地生活标准,刘某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刘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刘某伤后营养期为90天,刘某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为30元/天,故刘某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关于刘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刘某住院时间、家庭地址及住院地点等情况,认定刘某主张500元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754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刘某本次受伤致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及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符合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致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刘某主张按照伤残系数0.24及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1.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正确,对刘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费用系刘某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性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多处伤残,不仅给刘某身体造成损害,也给刘某及其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结合刘某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刘某的损失共计426575.22元(医疗费14151.98元+误工费5157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75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1.4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作为成年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尤其在从事高空作业且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涉案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刘某进行了安全培训或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故***、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刘某299502.65元【(医疗费14151.98元+误工费5157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75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1.44元+鉴定费208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50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38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和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