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鹏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与银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3902号 原告: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片区奥宸滇池星城G02五幢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和成国际研发中心A幢22层2210号、2211号、22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程公司”)与被告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泓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9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为2470.3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前述费用共计60470.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鹏公司签订《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系该合同中被告银鹏公司的代表,合同约定被告银鹏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每月1至5号对上月的水泥供应情况、价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代表在《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后的《供货对账单》作为办理水泥货款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银鹏公司约定被告银鹏公司应当在当月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付清上月所有供货款项,如果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款,所供水泥结算单价上浮10元/吨。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若被告银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鹏公司进行供货,但被告银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截止2021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银鹏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4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承诺同被告银鹏公司一起偿还原告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银鹏公司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鹏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银鹏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银鹏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原告也从来未向银鹏公司供应过货物。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尾部,虽然印有“银鹏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此印章并未银鹏公司盖的,银鹏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私自刻了一枚银鹏公司的章,冒用银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银鹏公司也提交了《接待报价案件三联单》作为证据及通话录音作为参考材料予以说明。原告提交的《往来期间对账单》上需方签字处有***签字,《欠条》所内容“本人***欠***49000元”,欠款人处也是***签字。由此可见,货物并没有卖给银鹏公司。第二、原告没有要求银鹏公司职工货款的依据。被告银鹏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后货物,《往来期间对账单》、《欠条》上子载明的欠款人均为被告***个人,而不是被告银鹏公司。从被告银鹏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在找***个人要款,而不是要求被告银鹏公司付款,原告其实一直都清楚,货是卖给了***个人,所以才一直找***付款。第三、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以个人名义在《往来期间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被告银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泓程公司(甲方)与被告银鹏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鹏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甲方双方分别指定以下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办理水泥的签收、对账等事宜:甲方代表周,乙方代表1石、乙方代表2石;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应在当月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付清上月所有供货款项,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日期进行付款,所供水泥阶段单价上浮10元/吨,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与甲方对账或支付水泥款的,所供水泥结算单价上浮10元/吨,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甲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等。2021年6月25日,被告银鹏公司代表***与原告泓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往来期限对账单》,确认被告银鹏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49000元(数量157吨)。2021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本人***共欠***货款49000元,本人承诺于2022年1月2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货款,逾期不支付的,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主体认定。本案被告银鹏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私刻并加盖,并提出被告***并非其公司人员,与其公司系分包关系,但对上述主张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银鹏公司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人,且被告***作为被告银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泓程公司与被告银鹏公司。被告银鹏公司申请对《水泥购销合同》上被告银鹏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经对账被告银鹏公司欠付原告水泥款49000元,已经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银鹏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应在当月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付清上月所有供货款项”之约定,被告银鹏公司应于结算下月7日内付款,被告银鹏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银鹏供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570元(157吨×10元/吨)。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自愿签署《欠条》,视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与被告银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银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以及违约金1570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银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原告云南泓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