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5民初1528号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黄河国际生态城旅游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118,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880元为基数,按日以万分之一计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7,465.6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订立《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提供智能化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智能化设计任务,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并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阶段的发票。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未就已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即《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项下的第三笔设计费118,880元。针对被告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故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庭后答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即合同甲方)委托原告(即合同乙方)承担新城玺樾项目工程智能化系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价为217,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首开设计施工图完成,经甲方确认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为54,720元;首开工程交付验收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为13,680元;后期设计施工图完成,经甲方确认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为118,880元,后期工程交付验收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为29,720元。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未按本合同可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原告主张的118,880元系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原告已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该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立案阶段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已向被告交付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双方此前在《新城玺樾项目智能化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联系地址系送达地址”,而该律师函特快专递所列地址非该合同约定联系地址,且收件人亦非该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联系人,该信函投递结果为“收件人拒收”,故本院认为该律师函未送达至被告,无法产生通知效力。但是,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本院的询问,被告已于2021年5月31日审核完毕,但至今未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118,880元审计费被告应当支付。同时,因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8日起算,但该起算时间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违约金应自被告审核完毕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但不得超过当阶段款项118,880元的百分之十即11,88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8,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源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18,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但最多不超过11,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